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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7號
公佈日期:2019/05/31
 
解釋爭點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9] 相同見解,可參照余振華,肇事逃逸罪之規範評價,月旦法學雜誌第193期(2011年6月),頁14;林東茂,肇事逃逸—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判決評釋,台灣本土法學第16期(2000年11月),頁89;甘添貴,酒醉駕車與肇事逃逸,台灣本土法學第30期(2002年1月),頁112。有關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保護之法益,學者間說法不一,簡單的介紹,可見薛智仁,變遷中的肇事逃逸罪—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政大法學評論第149期(106年6月),頁10。實務上有認為:「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10] 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11]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12]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13]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刑事判決。
[14] 相同結論,見甘添貴,酒醉駕車與肇事逃逸,台灣本土法學第30期(2002年1月),頁113。甘教授於此處認為,無論故意、過失及無過失之肇事行為,倘要求駕駛人不得逃逸,均違反法規範之過分期待,進而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應予除罪化。
[15] 雖然德國通說認為德國刑法第142條(未經許可而離開事故現場罪)旨在保障民事求償權,然該條仍同等將故意及過失事故參與者納入處罰(見MK-Zopfs, 3. Aufl. (2017), § 142 Rn. 2 f., 38);本條之完整內容,請見註[17]。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47)(ぁ)1958號判決亦認為,從行政管理目的以觀,駕駛人出於故意而駕駛車輛使他人受傷,除成立傷害罪外,亦該當日本道路交通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救護義務罪。轉引自李麗玲,「肇事逃逸罪相關最高法院判決評釋」ptt報告資料,2013年11月15日於最高法院,頁21。
[16] 雖然德國通說認為德國刑法第142條(未經許可而離開事故現場罪)旨在保障民事求償權,然該條之「事故參與者」,是否有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或是否負有過錯(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見MK-Zopfs, 3. Aufl. (2017), § 142 Rn. 2 f., 38);本條之完整內容,請見註[17]。
[17] 德國類似我國之立法例,規定於該國刑法第142條(未經許可而離開事故現場罪),其規範內容較我國刑法第185條之4更為周延,或可資我國修法之參考。其內容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之參與者,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如未為下列行為而離開事故現場,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
1.為其他交通事故參與者及受害人之利益,使自己之身分、車輛及自己參與之狀況,經由停留於事故現場及自己參與事故之陳述,得以獲得確認;或
2.於尚無任何人進行確認之前,已於個別事故發生後,等待一段相當之時間。
道路交通事故之參與者,於下列情形離開事故現場,且之後未即時使前項應確認之事項得以確認者,亦應依本條第1項處罰之:
1.於第1項第2款所定之等待期間經過後,或
2.自認合法或無責。
道路交通事故之參與者,立即通知本條第1項第1款之利害關係人或事故發生地點附近之警察機關,自己與該交通事故有關,並告知通訊地址、居留地、車輛牌照、車輛停放位置,及自己能停放該車輛供立即確認之期間,即屬已履行事後協助確認之義務。故意藉由保全行為使確認窒礙難行者,不適用本規定。
交通事故發生於非流動之交通狀況,且該事故僅造成不重要之財產損害,道路交通事故之參與者如於交通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依本條第3項自行促成事後之確認,法院對於本條第1項及第2項之案件,應依本法第49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事故之參與者,係指依個案情狀,其行為能促成交通事故之人。」
[18] 參照本號解析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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