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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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05/31 |
解釋爭點 |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
另按所謂「肇事」,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係指闖禍、引起事故。[12]係屬客觀事實之描述,包括行為人有責及無責之情形。一般人民依據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尚非難以理解,更為受規範應通過交通規則考驗取得駕駛執照於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復按88年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4,係由立法委員黃國鐘等18位立法委員及顏錦福等17位立法委員提案增訂,黃國鐘等18位立法委員提案增訂該規定之參考條文為行政院草案(按應係行政院、司法院之草案),其立法理由僅列載多位刑法學者之評估意見,該等刑法學者多認為係仿德國刑法第142條之規定而增訂(立法院公報第3屆第2會期第2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246號第39頁及第48-50頁參照),而行政院、司法院草案之修正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嗣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審查通過採納黃國鐘等18位立法委員之提案,惟文字略加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院會二、三讀通過之條文內容與司法委員會審查通過之條文內容完全相同(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3期院會紀錄第77頁、第82頁、第97頁、第98頁、第100頁、第211頁、第215頁及第218頁參照)。查黃國鐘等18位立法委員提案增訂該規定之參考條文既為行政院、司法院之草案,而行政院、司法院草案之修正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則自不以行為人就肇事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立法目的即無法達到。況查,該規定參考之德國刑法第142條肇事逃逸罪,亦不以就肇事有故意過失為必要。[13]綜上,就立法過程觀之,依該規定之立法目的,該規定所稱之「肇事」,自不以駕駛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縱無過失,亦包括在內。更何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當下,究竟何人有過失,多數無從判斷,須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如將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排除在該規定規範範圍之外,則每個發生事故致人死傷之駕駛人,均得以其自認就事故之發生無故意過失,因此未留在現場,因該規定僅處罰故意犯,縱行為人之認知錯誤,其就事故之發生確有故意過失,仍無法以該規定處罰,該規定將形同具文,無法達成「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立法目的。 綜合上開說明,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一詞,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包括可歸責於駕駛人及不可歸責於駕駛人之情形,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而與我國法制較為相近之日本道路交通法第72條、第117條[14]及國人較常造訪之美國加州之汽車法(Vehicle Code)第2001條[15]、紐約州之汽車及交通法(Vehicle and Traffic Law)第600條第2項[16]與華盛頓州法(Revised Code of Washington, RCW)第46編(Title 46)第52章(Chapter 52)第20條(Section 20)[17]及加拿大刑法第320.16條[18]、第320.2條[19]、第320.21條,[20]亦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未採取應採之措施而離開車禍現場,即構成犯罪。 此外,持我國駕駛執照之國人,直接持我國駕駛執照或換發國際駕駛執照後,得在世界上許多國家駕駛汽車,[21]如將刑法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限縮解釋為僅限於駕駛人有故意過失之情形,該種見解,不僅不能與國際接軌,且將使國人直接持我國駕駛執照或換發國際駕駛執照後,在世界上其他國家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時,極有可能未採取應採之措施即離開車禍現場,而受該國之刑事訴追,將之曝險於人生地不熟之國外,情何以堪,多數意見更難以贊同。 【註腳】 [1] 刑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要塞⋯⋯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 四、以關於要塞⋯⋯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2] 刑法第112條規定:「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或留滯其內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3]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4] 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5] 刑法第187條之2第1項規定:「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6] 刑法第187條之3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7] 刑法第193條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8] 第2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9] 刑法第341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18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0]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第35條第2項規定:「車輛肇事案件,被通知人已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因肇事責任尚待鑑定,無法即時裁決⋯⋯」就肇事一辭,亦未限制可歸責方屬肇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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