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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7號
公佈日期:2019/05/31
 
解釋爭點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迨至88年系爭規定增訂時,同時亦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第2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吊扣所駕駛車輛牌照6個月至1年。(第3項)」系爭規定改科以刑罰,援用「肇事」、「逃逸」、「致人受傷或死亡」等詞,是解釋系爭規定有關肇事一詞之意義,應參酌上開交通法規與系爭規定之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系爭規定受規範之對象,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應知悉相關交通法規。而「肇事」一詞用於交通法規迄今已逾50年,距88年系爭規定增訂時亦有30年,則系爭規定有關肇事之意義,依其文羲、立法目的及與前開交通法規之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係指發生事故,不論就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停留現場,不得逃逸。此應為一般受規範者所能理解,且得預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六、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令其停留現場有其必要,況如區分有無故意或過失以決定應否停留,執行上亦有困難。
或謂事故之發生既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其即無停留之義務,故系爭規定之肇事不應包含駕駛人無故意或過失情形。
惟駕駛人使用道路,有共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所駕車輛發生事故致人死傷,如不停留處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2條),則受傷者可能延誤治療或發生二次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系爭規定課以駕駛人停留現場之義務,有其必要。況有無過失,亦非當場即能確定,須待鑑定,如任令駕駛人自行判斷決定,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即難以完全逹成。

【註腳】
[1] 同文書局版,未集中(冊),第58頁。
[2] 出自教育部雲端運用服務。
[3] 同註[2]。
[4] 見解釋理由書第13段。
[5] 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第1項)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項)前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吊扣所駕車輛牌照6個月至1年。(第3項)」
[6]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1項)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3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4項)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第5項)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3個月;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第6項)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第7項)」
[7] 57年2月5日制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第1項)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傷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項)前2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吊扣所駕車輛牌照3個月至6個月。(第3項)」
[8] 57年4月5日訂定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規定:「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以致肇事者,為機件之故障,但汽車所有人或管理人駕駛人仍應負疏忽之責之任:一、車輪脫離或車胎爆裂以致車身失其平衡者。二、制動器或方向盤臨時失靈無法控制者。三、羊角折斷或後軸脫出無法控制者。四、其他有關機件臨時發生故障無法操縱者。」
[9] 57年4月5日訂定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4條規定:「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以致肇事者,為駕駛人之責任:一、變換車道行駛未預先顯示信號或手勢者。二、依規定應減速、避讓、停車之處,而未作減速、避讓、停車之措施者。三、未保持行車間隔或距離者。四、不依規定停車、會車、倒車、超車或轉彎者。五、依規定應鳴喇叭而不鳴者。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七、違反標誌、號誌、標線行駛者。八、交助手或他人駛車者。九、不依規定速率行駛者。一O、下坡時關閉電門用空檔行駛者。一一、車輛因拋錨、停留急彎、危險或視線不清地帶未按規定豎立臨時顯著標識者。一二、拖帶車輛未盡安全措施者。一三、其他不依規定行車者。」
[10] 57年4月5日訂定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5條規定:「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以致肇事者,為被害人之疏忽:一、在車道上行走不避讓汽車或奔跑不定者。二、車未停妥或在行動時搶先上下車者。三、在車輛左邊上下車者。四、頭部或手足伸出車外,或攀搭車身兩旁或車頂者。五、乘坐不當跌出車外者。六、其他屬於行人或乘客之疏忽者。」
[11] 57年4月5日訂定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6條規定:「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以致肇事者,為被害人之責任:一、突然擋阻行車者。二、遇汽車行駛已顯示信號而突然闖越者。三、不依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者。四、不依規定穿越車道者。五、在車道上嬉戲者。六、疏縱禽畜在車道上奔走者。七、藉汽車自殺者。」
[12] 57年4月5日訂定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7條規定:「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以致肇事者,為慢車駕駛人之責任:一、行駛快車道者。二、不依規定穿越快車道者。三、違反標誌、號誌標線之指示行駛者。四、夜間行駛不燃亮燈光者。五、裝載或乘騎不當妨礙駕駛者。六、反向行駛者。七、攀扶汽車行駛者。八、車輛安全設備不全者。九、不依規定停車、會車、超車,或轉彎者。十、其他不依規定行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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