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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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05/31 |
解釋爭點 |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
伍、結論 本號解釋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語意所及範圍,僅包括「故意及過失」,不包括「無過失」在內,則實務上尚在審理中之案件,自應依循上開解釋意旨而為裁判。 實務上常將不屬本條構成要件之「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作為論斷駕駛人是否構成本罪之理由,因而對於就交通事故「無過失」之駕駛人,亦以本條論罪科刑。實務上此一作法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固不足採。惟從維護交通安全之法益出發,如該無過失之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施以即時救護,亦有助於交通安全之維護。是以若立法機關嗣後於本條明訂含無過失駕駛人在內之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負有「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義務,此亦屬立法形成之範疇[16]。即便如此,本席認為,由於就交通事故無過失之駕駛人,其所應受責難者,僅在於違反「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義務,相較於就交通事故有故意或過失之駕駛人,負有全部或一部之肇事責任,無法等同視之,立法者或可考慮對無過失之駕駛人僅科處較低度之刑罰,例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一方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另一方面亦有鼓勵無過失駕駛人對被害人採取即時救護措施之作用。 末所不得不言者,我國為法治國家,目前亦非亂世,無庸藉由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思維,來維護社會秩序。我國所需要者為「罪刑相當」之刑事法律,刑法第185條之4不區分駕駛人肇事是否故意、肇事情節是否輕微,一律規定相同刑度,實屬落伍之立法;102年系爭規定,復提高其刑度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使得此一粗疏立法,雪上加霜[17]。無怪乎本號解釋有多達17件原因案件[18],法官認為所承辦案件之被告犯罪情節輕微,102年系爭規定卻不分情節,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有違憲之虞,因而將案件裁定停止,聲請釋憲。本席以為,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部分條文對於過失犯之處罰,其刑度均較故意犯輕很多,此點或可作為立法者嗣後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修法之參考。 【註腳】 [1] 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1年7月),頁262以下。 法律問題:甲起意傷害乙,某日見乙行走路上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摩托車自後撞倒乙,致乙受傷後,旋即駕車逸去,經乙合法告訴,請問甲除犯傷害罪外,是否另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討論意見: 甲說: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著有判決。是本件甲除成立傷害罪外,其應另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 乙說:按行為人基於輕傷或重傷之故意,而駕車撞人,致人死傷時,其僅生輕傷或重傷之結果者,固可包括評價於輕傷罪或重傷罪內;如已生死亡之結果者,亦可包括評價於輕傷致死罪或重傷致死罪內,行為人固須就死傷結果,負輕傷、重傷罪或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惟一般輕傷或重傷,既未要求行為人於實施傷害行為,不得逃逸;則其以輕傷或重傷之故意,駕車撞人,致人死傷時,倘要求其不得逃逸,亦為法規範之過分期待。是其故意逃逸之行為,應認不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甘添貴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是行為人既在以駕車撞人為傷害之手段,自無法期待其於行為後,不為逃逸而施予救助,是應不另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 研討結果:(一)討論意見甲說第二行「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著有判決」修正為「至於肇事之原因,是否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並非所問」。(二)採修正甲說。 上開高院90年座談會之乙說係參考甘添貴教授之見解。甘教授同時認為,為了維護道德規範及善良風俗,刑法第185條之4應處罰過失及無過失駕駛人之肇事行為(出自氏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頁335-336)。嗣後甘教授於他處似已改變見解,認為無論故意、過失及無過失之肇事行為,倘要求駕駛人不得逃逸,均違反法規範之過分期待,進而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應予除罪化。見氏著,酒醉駕車與肇事逃逸,台灣本土法學第30期(2002年1月),頁113。 [2] 採肯定說者,例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等。 [3] 採否定說者,例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9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刑事判決等。惟94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刑事判決之見解,遭採肯定說之94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刑事判決所推翻(此案較為詳細之判決過程,可參照本協同意見書參、二、本文末段之說明)。 [4] 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8次、第9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所載之表決情形。 [5] 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此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亦認:「⋯⋯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 [6] 學說間採相同見解者,例如高金桂,有義務遺棄罪與肇事逃逸罪之犯罪競合問題—以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為基礎兼論刑法第2條之適用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121期(2005年6月),頁247-248;吳耀宗,從德國刑法交通事故現場不容許離開罪看我國刑法肇事逃逸罪,軍法專刊第56卷第6期(2010年12月),頁107-109;同作者,肇事逃逸罪:第二講,各個要素的解析,月旦法學教室第98期(2010年12月),頁84、86;余振華,肇事逃逸罪之規範評價,月旦法學雜誌第193期(2011年6月),頁14。 [7] http://dict.revised.moe.edu.tw/cgi-bin/cbdic/gsweb.cgi?ccd=9agMKG&o=e0&sec=sec1&op=v&view=0-1 (最後瀏覽日:108年5月29日) [8] 余振華,肇事逃逸罪之規範評價,月旦法學雜誌第193期(2011年6月),頁14;甘添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頁335-336。相同結論,見吳耀宗,從德國刑法交通事故現場不容許離開罪看我國刑法肇事逃逸罪,軍法專刊第56卷第6期(2010年12月),頁108-109;同作者,肇事逃逸罪:第二講,各個要素的解析,月旦法學教室第98期(2010年12月),頁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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