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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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05/31 |
解釋爭點 |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不同意見書 : 大法官 黃璽君 提出 大法官 林俊益 加入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以下分別稱88年系爭規定及102年系爭規定;兩者併稱系爭規定)其中有關「肇事」部分,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宣告此部分立即失效。102年系爭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定期2年失效。本席尚難支持,爰就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下: 一、單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部分明確部分不明確情形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制定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及第697號解釋參照)。 不確定法律概念就其文義觀之,常有多種解釋空間,不得逕因此認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應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判斷法律規定之意義,如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反之,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單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義是否明確,應僅有明確或不明確兩種結論,實無部分明確,部分不明確可言。本院歷來解釋,未曾宣告單一不確定法律概念部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是否明確,固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惟其判斷不應僅以該規定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準,應視規定內容,參考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並審查其立法目的 多數意見認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是否明確,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故判斷時應僅以該規定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準,不應再參考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本席以為不可一概而論,應視其規範內容與其他法律之關聯性定之。舉例言之,刑法第167條關於配偶、5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犯藏匿人犯罪之減免其刑規定、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稱配偶、5親等內之血親、3親等內之姻親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均須參酌民法親屬篇規定。又本院歷來解釋,審查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規定是否明確,均未認不得審酌立法目的(本院釋字第617號、第636號、第669號參照),於釋字第623號解釋中更明白表示係根據其文義及該法之立法目的解釋判斷法規之意義。本號解釋認不應參考其他法律規定及審酌立法目的,似非妥適。 三、「肇事」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依其文義可解為發生事故 「肇」,依康熙字典解為「始也」[1];教育部國語小字典解為「發生、引起。如肇事。」[2]「肇事」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解為「闖禍,引起事故。」[3]是「肇事」,依其文義可解為發生事故或引起事故,即包含可歸責及不可歸責於駕駛人情形。本號解釋亦認「肇事」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此文義所及範圍應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 四、參酌立法目的,系爭規定之「肇事」包含「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88年系爭規定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102年系爭規定提高刑度係為避免「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以遏阻肇事逃逸之行為。是系爭規定係為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等重要法益[4],要求發生事故後,駕駛人有停留事故現場之義務,以加強救護及維護交通安全(減少二次事故之發生),並非追究交通事故發生之責任,故不以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者為必要。是由其文義及立法目的,可知「肇事」包含「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至逃逸係指發生事故後,駕駛人未依規定停留事故現場,未盡法定停留事故現場之義務而離去,故稱逃逸,非指其為逃避肇事責任而離去,故難據此認須對事故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者始符合肇事逃逸構成要件。 五、系爭規定係有關交通事故規定,交通法規使用肇事一詞既久且廣,應參酌系爭規定與交通法規體系之關聯性判斷其意義 「肇事」一詞,早於57年間相關交通法規中即有規定,如57年2月5日訂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64年7月24日修正調整條號為第62條[5];94年12月28日修正為現行第62條[6])及57年4月5日訂定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章汽車肇事處理及責任鑑定。 57年2月5日制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7]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雖未明示包含對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者,惟依該條例第76條之授權規定,主管機關於57年4月5日訂定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章汽車肇事處理及責任鑑定規定,肇事原因可分:機件故障[8]、駕駛人責任[9]、被害人疏忽[10]、被害人責任[11]、慢車駕駛人之責任[12]、主管機關之責任[13]及不可抗力[14]所致,足見該條例所稱肇事係包含非因駕駛人責任所致情形。 82年10月5日發布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機械肇事處理要點第5點亦規定:「行車肇事責任依發生之原因區分如左。(一)有責任肇事:因駕駛或保養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所發生之肇事。(二)無責任肇事:非因駕駛或保養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所發生之肇事。(三)意外肇事:因天災、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之原因所發生之肇事。」是交通法規所稱肇事向指發生事故,不以駕駛人有故意或過失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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