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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7號
公佈日期:2019/05/31
 
解釋爭點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詹森林 提出
大法官 黃虹霞 加入

壹、系爭規定(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
一、詭譎多變的系爭規定
(一)立法:用意良善、內容粗糙

系爭規定於88年增訂時,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系爭規定於102年修正,原來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理由為:「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提高肇事逃逸刑度。」
從前開兩次立法理由觀察,立法者先增訂系爭規定,後提高法定刑,其用意良善,應可肯定。
然而,系爭規定於88年4月增訂公布施行之初,即有學者直言:「新增定的第185條之4交通肇事逃逸罪,不管怎麼解釋,理論上都講不通。前者(按照立法意旨)解釋方法的缺陷在於,有一部分是過度的入罪(對於死人的救助義務?),有一部分是沒有立法意義的重複立法。後者(保護民事請求利益)解釋的缺陷則在於,一方面立法文字形成保護上的漏洞,另一方面是法定刑可能偏重。如此解釋上的困境,只可能再透過修法來解決。」[1]其後,系爭規定更遭學者批評違反平等原則[2],或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3],而為違憲。
(二)司法:最高法院竭力擴張適用範圍
下級法院勇敢掀起憲法論戰

學者對於系爭規定之批評,原因來自於系爭規定保護法益為何,甚不精確。
如前所述,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如以前開立法理由之文義為依據,則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應為「交通安全」及「交通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與健康」[4]。
惟最高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經常援用前開立法理由,而逐步擴張系爭規定保護法益之種類,從早期指出,系爭規定「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5],到後來改稱,系爭規定「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6]
由於最高法院擴張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導致其於解釋系爭規定所稱之「肇事」及「逃逸」時,採最寬鬆之立場而謂:「肇事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7]、「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8]、「肇事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責任歸屬及行為人有無過失,則非所問」[9]、「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10]
令人訝異者,最高法院卻又召開刑事庭會議,並引用系爭規定前揭「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出於故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之情形,限縮系爭規定「肇事」之範圍,而作成決議:「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死傷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據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職是,本罪『肇事』應限於行為人非故意之肇事行為。」[11]
相對於最高法院竭盡所能藉由立法理由擴張系爭規定之適用,學者則持續對系爭規定全面撻伐,或闡述「肇事」是否應包含駕駛人無故意過失之情形,或批判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不明確,或檢視最高法院前述關於系爭規定「肇事」及「逃逸」之見解[12]。
更值得注意者,下級法院審理肇事逃逸案件時,有多位法官勇於挑戰最高法院前述裁判,並本於憲法意識,確信系爭規定有「肇事」未區別駕駛人有責與無責,違反罪刑法定主義、「處罰逃逸」牴觸不自證己罪原則、系爭規定法定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憲疑義,乃聲請本院解釋[13]。
二、「肇事逃逸」構成要件違反法律明確性
本號解釋認為,系爭規定所稱之「肇事」,就是否含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在此範圍內,其文義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席基本上贊同此項看法。
應進一步指出者,將「肇事」解釋為包含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實為一般人難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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