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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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05/31 |
解釋爭點 |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
(四)就尊重立法自由形成而論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必須「法定」[18]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有可能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本解釋理由既然肯認102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全然不當」,假如立法者不調降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本就不可能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如此一來,本解釋所造成之後續可能,即強制立法機關修法,須將中度犯罪本質上不宜設得易科罰金之刑,改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結果反而破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如本解釋意旨所述無誤,是否所有刑法典有關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9]的中度犯罪,均須增設:「前項犯罪,情節輕微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俾利情節輕微者,均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以避免構成顯然過苛?否則,是否均有相同的違憲疑慮?不無疑問。 肆、結論 88年及102年系爭規定,無論是其構成要件,或是法律效果,都引起眾多刑法學者的嚴厲批評,再看看今日本解釋的公布,竟然有14份各式各樣的協同或不同意見書,創下本院解釋從來沒有過的釋憲紀錄,更加證明系爭規定構成要件業已到了非修正不可的地步! 無巧不成書!立法院今日(5月31日)中午13時40分許,三讀通過刑法第185條之3的增訂修正,加重酒駕累犯致人死傷的刑責!更巧的是,先前修正之刑法規定亦自今日起施行,故意傷害、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罪的法定刑都提高了!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的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致傷害罪的法定刑,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的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的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20]。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致人死傷罪的法定刑度都已提高,以此觀之,益加證明102系爭規定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或得宣告緩刑等過苛調節機制搭配下,更無處罰過苛之可言。 雖然本解釋文第1段釋示,無過失肇事的駕駛人離開現場,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但有無過失,不是駕駛人說了算,最終還是要由法院判斷,假如法院最終判斷駕駛人有1%的過失,還是有可能成立肇事逃逸罪,罪加一等,得不償失!本席在此誠摯的勸告所有駕駛人,只要發生車禍事故,致人死傷,無論如何,一定要停車檢查、報警救護、協助就醫及保全證據,維護交通安全,減少死傷,絕對不要自認無過失而逕行離開現場! 【註腳】 [1] 刑事法學界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的批評非常多,不論是構成要件或是法律效果,眾說紛紜,見仁見智,爭論不休,莫衷一是,可謂是立法技術非常值得商榷的刑法條文。 [2] 關於刑法分則條文,本院採用法律明確性原則為審查原則予以審查者,僅有1則解釋,即釋字第617號解釋,認為刑法第235條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判斷,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3] 例如,甲持刀衝向騎機車行進中之乙,致乙倒地受傷,並致自後追撞乙之丙所騎機車倒地受傷,甲見狀逃逸,甲不構成肇事逃逸罪。又例如,戊騎機車衝撞車輛處於靜止狀態且合法停放於路邊之丁,戊因此倒地受傷,丁依本解釋,因為無責,可以離開,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但戊倒地不起,若再遭後續駕駛車輛行經該地之己追撞,雖然或許可以考慮依遺棄罪追究丁之責任,但豈能謂丁離去未採取必要措施之行為,與二度車禍無關,未危害公共安全? [4] 本院釋字第646號解釋謂:對違法行為是否採取刑罰制裁,涉及特定時空下之社會環境、犯罪現象、群眾心理與犯罪理論等諸多因素綜合之考量,而在功能、組織與決定程序之設計上,立法者較有能力體察該等背景因素,將其反映於法律制度中,並因應其變化而適時調整立法方向,是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如合乎事理而具可支持性,司法者應予適度尊重。 [5] 請參閱,本院釋字第669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6] 刑法於24年1月1日制定之初,刑法第41條規定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罪,限於最重本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刑法第61條第1款亦將3年以下有期徒刑定為輕微案件,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亦限於刑法第61條所列各款之罪之案件。換言之,刑事法立法之初,界定輕罪之對應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隨時空環境改變,犯罪輕重與刑度之對應亦隨之調整。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犯罪,擴大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以輕罪之範圍,亦隨之調整。目前在刑事立法政策上,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列拘役、罰金刑者,均可列為輕罪之範圍。但如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併列拘役、罰金刑者,則歸類為中度犯罪。 [7] 刑事訴訟法將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列為審判中強制辯護案件(第31條第1項第1款參照),另亦列為職權再議之案件(第256條第3項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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