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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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05/31 |
解釋爭點 |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
二、刑法第185條之4有關「肇事」之文義具有明顯之負面評價色彩,應不包括對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者 我國實務與學說見解,不乏將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較為中性地詮釋為「『發生』[6]交通事故或車禍」,並據此認為本條之「肇事」除涵蓋「有責」(故意或過失)之駕駛人外,亦包括「無責」(無過失)之駕駛人。惟上述解釋觀點容有可議之處。依據網路上普羅大眾可輕易接觸及使用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肇事」一詞之解釋[7],係指「『闖』禍」、「『引起』事故」而言,明顯帶有行為人「主動造成」事故之負面評價意涵。換言之,依一般人之理解,「肇事」係指行為人「蓄意(故意)或不小心(過失)引發事故」,而不包括不可歸責於行為人—即因被害人或第三人之行為,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發生之事故。準此,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應排除駕駛人「無責」(無過失)之情形,僅指駕駛人「有責」(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之交通事故。如此解釋,方符合一般人對「肇事」一詞之理解,且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參、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包括故意肇事 一、由88年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切入 前述最高法院102年會議之否定說,將「故意肇事」排除於刑法第185條之4構成要件範圍之外,係以:「⋯⋯二、行為人如出於故意⋯⋯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在法規範上,實無法期待其不為逃逸之行為」為其論據,並不乏學者採相同見解[8]。惟根據刑法分則之編排體系,本條條文係規定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且如前所述,「維護交通安全」亦為88年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由此可知,公共交通安全之維護,應為立法者當初增訂本條規定時所欲貫徹之主要目標[9]。不論因過失或故意肇事所造成之交通事故,對公共交通安全同具威脅,自應一概納入本條處罰範圍,方可貫徹前述立法目的。將「故意肇事致人死傷」排除於本條適用範圍之外,恐與立法本旨不合。 二、由罪刑相當原則之角度切入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被害人,除少數死亡或受重傷之情形外,多數所受傷害並不嚴重,甚至僅受輕微擦傷、扭傷等。不論被害人所受傷害係基於駕駛人故意或過失之肇事行為所致,駕駛人所犯之傷害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287條、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規定參照)。類此案件,被害人常未追究,或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檢察官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惟駕駛人因過失肇事逃逸部分,無從免除刑法第185條之4之刑責。例如,本件原因案件聲請人一觸犯88年系爭規定,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過失傷害部分,因被害人撤回告訴,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聲請人二觸犯102年系爭規定,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害人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惟聲請人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聲請人三觸犯102年系爭規定,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害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惟聲請人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反觀駕駛人故意肇事致人死傷之情節及主觀惡性,顯較過失肇事者為重,而採取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不包括故意肇事在內之見解,卻認其自始不構成本條之罪;此種見解對於故意及過失肇事者之差別處理,顯然輕重失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在一件經法院認定被告駕駛車輛故意肇事(撞人)致死而逃逸之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10]均肯定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包含故意肇事,並判決被告構成殺人罪及肇事逃逸罪,嗣最高法院某庭[11]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否定本條之「肇事」包含故意肇事,據此將第二審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惟更一審法院[12]不顧最高法院之指摘,仍採上開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肯定說之見解,最終經最高法院另一庭[13]判決予以維持。此一案件確定判決之見解,肯定本條之「肇事」包含故意肇事,進而可充分考量駕駛人「故意肇事」行為之情節與主觀惡性,並據此論罪科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三、由憲法平等原則之角度切入 此外,最高法院102年會議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應限於行為人非故意之肇事行為」,係以「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在法規範上,實無法期待其不為逃逸之行為。」為其論據。此論點似由人性之觀點出發,認為故意肇事者既然有意與法規範作對而製造交通事故,於通常情形下,當然會選擇離開事故現場,以逃避法規範對其究責。然由犯罪者之角度而言,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通常會嘗試掩飾犯行或避免犯行遭他人揭露舉發,畢竟「文過飾非」實乃一般人性之弱點,過失肇事者何嘗不然?如認「故意肇事」者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不為逃逸行為,係欠缺期待可能性而無由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由上述人性觀點出發並從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推論,自亦無法期待「過失肇事」者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14];如此一來,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將有全然違憲之虞,而僅將過失肇事逃逸者以本罪相繩的作法恐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虞。是以本席認為,既然本罪保護法益在於維護交通安全,為貫徹此法益之保護,本罪之成立與否,即與是否可期待肇事者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不為逃逸行為之論點無涉。換言之,由維護公共交通安全之法益言,因故意肇事者與過失肇事逃逸者同,兩者皆應構成本條之罪,始符合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15]。 肆、對個案情節輕微之案件,於102年系爭規定尚未失效之期限內,法院應如何處理 本號解釋認為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情節輕微之案件,行為人無從易科罰金,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比例原則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於102年系爭規定尚未失效之期限內,法院應如何處理,本號解釋並未指明。本席認為,若行為人雖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然經認定其犯罪情節顯然輕微,依102年系爭規定處罰顯然過苛時,各審級法院法官原則上應將案件暫時停止審理,俟立法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完成後,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從輕原則),以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修正規定,續行審理,以符合本號解釋對102年系爭規定之法定刑宣告違憲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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