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7號 |
---|
公佈日期:2019/05/31 |
解釋爭點 |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湯德宗 提出 大法官 林俊益 加入[5]部分 [1] 本解釋合併審理3件人民聲請案及16件法官聲請案(詳解釋理由書第1段至第3段及「附表」所示)。聲請人分別指摘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稱88年系爭規定),及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下稱102年系爭規定),認處罰過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多數大法官議決通過的解釋包含兩個重點,一為關於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一為關於系爭規定之「刑度」: [2] 一、前述兩系爭規定「構成要件」所稱之「肇事」,除指「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是否構成「肇事」部分,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解釋文第1段參照)。 [3] 二、102年系爭規定因提高法定刑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法官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1],構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至於88年系爭規定之刑度則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解釋文第2段參照)。 [4] 如上多數意見直接產生兩個值得商榷的後果。首先,兩系爭規定所稱之「肇事」,於其指涉「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部分,因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故為違憲。然,嗣後立法者修法時,仍得明定:該條所稱「肇事」,包括「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在內。蓋「法律明確性原則」僅屬「形式合憲性」的判斷,而非「實質合憲性」的判斷。換言之,本解釋實際上並未就系爭規定所稱「肇事」,按憲法之評價標準,得否包括「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在內,進行判斷。尤有甚者,現行法中使用「肇事」一詞者不勝枚舉,按多數大法官的邏輯,以後凡稱「肇事」均應作「分裂式的理解」—其指涉「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的部分,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指涉「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的部分,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莫非「斯斯」有兩種,「肇事」也有兩種?如此解釋,豈符合人民的法常識?! [5] 其次,多數意見既認定102年系爭規定之刑度「部分違憲」--僅於「情節輕微之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時違憲,則「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解釋理由書第16段參照),毋寧為當然。然事故之情節是否輕微,從而於修法前應暫停此類案件之審理,需由法官於個案認定,如上多數意見使得刑法第185條之4的適用處於一種「實際上不確定的狀態」,不利於法律的「公平適用」。 [6] 本席以為,關於系爭規定「構成要件」部分,應以限縮解釋的方法,將系爭規定解為「合憲」。亦即,採「合憲性限縮解釋」,明確釋示:「依其文義、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體系觀之,88年系爭規定與102年系爭規定所稱『肇事』,係指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之有責行為所致之事故;所稱『逃逸』係指駕駛人為規避可能之法律責任,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自離開事故現場」。據此,立法者固仍得明確規定:駕駛人於發生車禍事故時,無論其於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皆有「停留現場」、「通報警察機關處理」、甚至實施「緊急救護」等義務[2];惟駕駛人違反上開義務而「逃逸」時,立法者如擬對之處以「刑罰」,仍應以「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生事故」而「逃逸」者為限。蓋行為人應僅就其「有責」之行為,接受國家「刑罰」之制裁,殆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遵循之基本原則。 [7] 至於多數意見釋示:102年系爭規定於「情節輕微之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違憲」一節,本席更難贊同。本席一向以為,基於權力分立、相互制衡並相互尊重之原則,大法官解釋憲法時倘無憲法之明文指引,應避免將自己之價值偏好強加於立法者。姑不論本件多數意見認102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刑度已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斷,容或有誤[3];縱認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犯罪情節輕微者,有導致個案量刑過重之可能,現行刑法中亦已設有適當調節機制,足可避免個案過苛之處罰(請參閱本席於釋字第775號解釋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第8段,不贅)。準此,多數大法官議決通過之多數意見不免過度干涉立法(者)之裁量(權力)。何況,系爭規定所稱「肇事」,依本席所見(如前文[6]所述)本即指「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之有責行為所致之事故」,在此前提下,立法者於102年系爭規定提高刑度之決定(裁量),本院更應予尊重。 [8] 司法院作成的每件解釋,都是大法官集體智慧的展現。唯其能開誠布公,察納雅言,坦然合議,充分思辨,乃能將集體的智慧發揮至極致! 【註腳】 [1] 參見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2]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時,所應履行之「行政法上義務」已有明文,並有「行政罰則」(罰鍰)。參見同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3] 參見林俊益大法官於本解釋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參、之分析。 |
<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