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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7號
公佈日期:2019/05/31
 
解釋爭點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註腳】
[1] 本院釋字第636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又依前開憲法第8條之規定,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於一定限度內,既為憲法保留之範圍,若涉及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而與刑罰無異之法律規定,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黑體為本文所加)
[2] 本院釋字第690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惟強制隔離雖拘束人身自由於一定處所,因其乃以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為目的,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且事涉醫療及公共衛生專業,其明確性之審查自得採一般之標準,毋須如刑事處罰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採嚴格審查標準。」(黑體為本文所加)釋字第636號解釋對「與刑罰無異之人身自由限制」規定,係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而釋字第690號解釋則對「刑事處罰」規定採取嚴格審查標準,二者似乎有別。然因釋字第690號解釋並未涉及刑事處罰規定,無法得知其所稱嚴格審查與較為嚴格審查,是否真的有別?又在法律明確性原則的審查上,嚴格與較為嚴格之審查,究應如何區別,亦難以想像。本席暫且認為釋字第690號解釋所稱之嚴格審查標準,實與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相當。
[3] 關於本院先前解釋就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審查標準,本席曾在釋字第767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第[9]至[13]段有所分析,於此不再贅述。
[4] 例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對於違反第12條之行為人,同法第50條處以罰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三、⋯⋯。」對違反第12條規定並因而致死、重傷或疾病者,同法第45條則進一步處以刑罰:「違反第12條⋯⋯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5] 參,例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05號、第2570號刑事判決(不以有責肇事為限)。
[6] 參最高法院102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列甲乙丙三說都認肇事包括無過失與有過失,但就是否包括故意肇事之情形,有甲乙丙三說;決議採乙說,認故意肇事不成立系爭規定之肇事逃逸罪)。乙說的主要理由是:『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在法規範上,實無法期待其不為逃逸之行為。職是,本罪「肇事」應限於行為人非故意之肇事行為。』國內刑法學界也以接近通說的程度,認為故意開車撞人不成立肇事逃逸罪,主要理由也是無期待可能性(亦有主張不自證己罪的理由)。不過,如以無期待可能性為由,認故意肇事不成立系爭規定之肇事逃逸罪,這和本號解釋認肇事之文義包括故意肇事,兩個立場之間似仍無矛盾。因為無期待可能性是有責性階段的判斷,不是構成要件不該當;反而是構成要件該當後,才需進入有責性的判斷。本席認為:本號解釋將故意及有過失肇事均納入系爭規定所稱肇事之文義範圍內,並認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就刑事法院之認事用法而言,其效果應僅限於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的階段。至於刑事法院是否仍得以無期待可能性為由,認故意肇事不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則屬刑事法院個案審判之職權。
[7] 又如系爭規定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除指汽車及機車外,是否也包括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依道交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二)及第(三)目規定,這兩種電動自行車均屬慢車。本席實在懷疑是否有可能如本號解釋所示,法院僅能參考刑法體系以確定「動力交通工具」之文義?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酒駕公共危險罪中所稱「動力交通工具」之範圍,亦會有類似的問題。
[8] 參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條:「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八)肇事人:指與發生交通事故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之車輛駕駛人、其他在場之人、相關設施管理人或物品財物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等。(十二)肇事原因:指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之原因、行為或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9] 本院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對於道交條例第62條所稱肇事,似乎也是解釋為交通事故發生的客觀情形,不以肇事者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過失為前提。故如行為人無過失而「被肇事」,亦屬肇事。
[10] 本席認為系爭規定應明確規定以客觀上發生交通事故來取代肇事,主要理由為:在當代社會中,汽車或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使用,本身就是具有社會風險的行為。駕駛人既然藉此擴大其行為範圍,並享有相應之利益,似乎也應就其駕駛行為所可能導致的風險,負起一定的責任。類似見解參本號解釋,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三、駕駛人之行為人責任與社會生活責任,應分別立法規範)。又在統計上,汽機車的使用必有一定比例的事故,已屬常態且可預見之結果。法律課以駕駛人有停留事故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或通知警方之義務,並非過苛之要求。就此而言,無責肇事者似乎會負有某種結果責任或狀態責任。其實在環境、公害法制上,也有對非有責行為人課以結果責任或狀態責任之規定。如土地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9款所定之污染土地關係人(指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即使土地或地下水污染並無可歸責於上述關係人,而是他人或自然力造成之污染,依同法第7條第5項規定,主管機關仍得命污染土地關係人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污染土地關係人如未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依同法第32條,亦可能受到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罰金之刑罰。這也是對於原本無責的污染土地關係人,就其違法之不作為,科以結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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