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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7號
公佈日期:2019/05/31
 
解釋爭點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六、刑度過苛的根本原因在於構成要件定位不清
本號解釋對於102年系爭規定之法定刑,認為「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解釋理由並舉了幾個犯罪情節輕微的例子,其中具代表性的應是「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本號解釋同時指出「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但未來修法時,切勿以恢復88年之法定刑為已足。其實系爭規定最大問題在於構成要件所擬保護之法益不明,且未依責任輕重與結果之不同作較精密之分類規定,已如前述,故未來修法,應依保護法益作分類之後,分別立法酌定適當之刑。
七、應建立符合本土需要的「法明確性」審查標準
本院歷年來有關法律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一向使用之審查標準為「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本號解釋理由亦採此標準,但已擴張審查標的,不限於法條文字,而及於法條文字「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認為「肇事」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其實這些範圍,並非「肇事」語意所及之範圍,而是犯罪構成要件的責任範圍,勉強將其歸類為「語意所及之範圍」加以審查,不如堂而皇之標舉「立法目的及法體系的整體關聯性」作為審查標準,而無需糾纏於構成要件要素之文字,以免見樹不見林。就此,本席認為系爭規定至少有如下體系性之不明確:
(一)法條文字與立法目的呈現重大差距。
﹙二)法條保障之法益不明,可能包括多重法益,彼此內涵、性質不同,適用上產生矛盾。
(三)審判實務對法條解釋歧異多端,且無法經由法律解釋方法解決。
(四)法條解釋之歧異對受審判者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
基上,即應可認系爭規定有體系性之法明確性不足,而無需就個別構成要件要素論究其明確性。本席建議以「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標準審查系爭規定,乃為因應臺灣法治環境之需要,包括如下現象:
(一)我國法律修改進度緩慢,往往不符社會變遷需要,尤其是像民法、刑法等基礎法律。而我國繼受法律的根源德國,戰後修法迅速,民法、刑法修改次數遠逾我國,新生的法律問題可以透過修法解決。我國法律無法滿足社會發展之需求,而在審判實務上產生嚴重困擾時,有必要透過司法途徑敦促行政、立法機關儘速修改。
(二)司法實務適用法律發現的問題應作實證研究,尤其是當有多數法官認法律有違憲疑義時,更應審慎考量法律規範有所缺陷。
(三)德國刑法規定亦趨詳盡,如德國刑法第142條規定「未受准許離開事故現場罪」,就例外情形作了詳盡規定,以避免過度要求而符合社會生活之人情事理。這些繁複的例外規定應係由實際案例歸納而來,其立法方式有英美法化之趨勢。我國立法時亦應參考法院之案例而作較詳盡之規定,以更貼近社會生活之現實。
(四)法院於審判個案適用系爭條文,逐漸擴張法條文字意涵,甚至訴諸立法理由,以尋求個案正義,這一趨勢可視為法官造法,以判決先例之方式補充立法之不足,尋求社會正義,固值贊同,但恐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疑慮。在眾多最高法院的案件中可以發現法官運用其價值判斷,開發法條未明確的意涵,呼應社會需要而擴大保護法益,可以想見法官們的努力,深值感佩。然而刑法對人民之人身自由等權益影響甚鉅,故應釜底抽薪,就實務上所遇到的問題重新檢討制定新法,始為正辦。
八、結論:修法之具體建議
系爭規定缺失嚴重,難以修補,應重新制定新條文取代,具體建議如下:
(一)系爭規定立法理由所考慮之情形,即「肇事者因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應納入現行刑法第293條及第294條之遺棄罪處理,可另考量交通領域事物性質的特殊性,制定特別遺棄類型,並應具體規定汽車駕駛人對於因肇事受傷者負有救助義務。
(二)依駕駛人應負的行為責任與社會責任二個脈絡,分別制定新條文。就社會責任方面,可參酌德國刑法第142條規定駕駛人之在場義務與第332c條規定駕駛人之救助義務,亦可參酌其他國家類似之法律,增加駕駛人維護交通安全之義務,均不以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是否有責任為要件,應負責者甚至不以駕駛人為限,而可擴張至交通事件之參與人,但違反者之刑度自不宜太高。
(三)就駕駛人應負之行為人責任應優先適用現行法有關殺人、傷害罪、過失傷害、過失致死之處罰條文,對於在交通事件中,未盡在場義務或救助義務之駕駛人加重處罰。

【註腳】
[1] 德國刑法第323c條:「於意外事故或公共之危險或危難發生時,如行為人之施予救助係屬必要且依其所處情狀係可期待,特別是施予救助不至於對行為人發生顯著之危險與違背其他重大義務之可能時,但行為人卻未予以救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
[2] 德國刑法第142條:「Ⅰ道路交通意外事故當事人,無下列情形而離開事故現場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1、其為有利於事故之對造及因而受傷害或損失之任何人,已致力於確認其身分、車輛及其所見被捲入事故之自然狀態,並聲明其被捲入事故。2、或於無人為上開確認時,依當時情況已等待一段適當時間。Ⅱ意外事故當事人,依第1項第2款規定等待適當時間後,或有正當理由或情有可原之事由,而離開事故現場,但事後未及時(無不當延誤)使確認為可能者,仍依第1項規定處罰。Ⅲ意外事故當事人,於合理期間內,將所涉事故關於第1項第1款之資訊告知有權知悉之人或附近警察機關,並陳明其住址、車牌號碼及車輛所在,可供即時查驗者,為已盡其事後使確認為可能之義務。但有故意妨礙確認之行為者,不在此限。Ⅳ意外事故當事人,如犯第1、2項之罪,於事故後24小時內,主動依第3項規定使確認為可能,且該事故未致妨害交通,僅致輕微財產損失者,法院應減輕或免除其刑。Ⅴ意外事故當事人,係指在意外事故當時,其行為有可能促成該事故之發生者。」
[3] 見林東茂、陳子平、張麗卿、林山田、高金枝、甘添貴、蔡墩銘、陳志龍、柯耀程等教授之發言,載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3期,院會紀錄第97至101頁。
[4] 委員黃昭順等22人提案,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26期,頁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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