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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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05/31 |
解釋爭點 |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
四、由立法經過探討系爭規定缺漏之發生原因 (一)88年立法時保護法益定位不清,病根早埋 系爭規定之草案於79年時由行政院、司法院提出。88年討論制定系爭規定時,立法院邀請多位刑法學者至立法院參與討論,與會學者均指出本條文規範目的不清、定位不明,適用上將生困擾。系爭規定草案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有學者認為本條是模仿德國刑法第142條(即未受准許離開事故現場罪)[2],但亦有學者認為德國刑法第142條與本條之規範目的不一樣。學者間著眼於該條文所擬保護法益不同,有認為應提高法定刑者,亦有認為應降低者,學者之意見均載於立法院公報[3],可惜均未獲立法者重視,立法院審查會僅以「駕車肇事逃逸之罪惡重大」一語為理由,即以「駕駛動力車輛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唯一要件,成為88年系爭規定。簡言之,立法簡陋,未明確定位保護法益而立法,已埋下病根。 (二)102年修法提高刑度,全面封殺易科罰金,修法理由與手段不符,病狀加劇,無可救藥 88年之構成要件已有許多問題,但因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可以易科罰金,因此法院適用於個案有疑慮之情形,大致是以易科罰金之方式處理,以緩和構成要件不明確之問題。102年修法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主要目的是讓法院沒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為: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立法委員提案修法時所引用之統計資料即「據司法院各級法院判決統計資料,2007年至2011年統計被告人數有13,142人,其中457人(約占4%)獲判無罪,而有高達8,106人(約占62%)僅獲判有期徒刑6個月,且絕大多數都可以易科罰金,因此讓肇事者往往心存僥倖,選擇逃逸,未獲應有制裁」[4],因此形成全面提高刑度至1年以上之共識,讓原來占62%可被判6個月得易科罰金之人,全部均須入獄,理由為「肇事者因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該次提案修法之盲點在於:經法院判6個月而得易科罰金者有許多個案為被害人僅受輕傷,尚未到達「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之程度,立法委員顯然未確切理解司法實務個案,即以設想最嚴重之個案情節而全面提高刑度,回應社會大眾對富少駕駛超跑撞死貧婦逃走的憤慨心理,然而受不成比例重刑壓身的卻是平日以汽機車代步、討生活的普羅大眾,修法理由與手段均與社會實情脫節,造成過苛。 五、系爭規定明顯的缺失 (一)未就車禍受害程度之輕重區隔刑責 102年提高刑度所欲懲罰之罪行至少客觀上應有「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之情形。 但該客觀要件,卻均未於系爭規定之法條文字中顯示,甚至連受害者是否有就醫之必要皆未規定,而僅以空泛之「死傷」定之。系爭規定亦未規定駕駛有救助或協助送醫之義務。足見法條文字與其立法理由間存有巨大差距,這只是系爭規定諸多問題當中較明顯的例子。 相較之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對於汽車駕駛人肇事後不當行為之處罰,就區分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與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而定不同之處罰。前者吊銷駕駛執照;後者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違反者處新台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其規定就比系爭規定精密,可供系爭規定修改時參考。 (二)未就肇事人主觀責任之不同而區分刑責 汽車駕駛人肇事責任依行為人主觀責任包括故意、過失與無過失,就此系爭規定並未加以區分,以致適用上發生疑義。本席認為完全排除無故意過失之駕駛人之「在場」或是「救助」義務,亦不符現代社會互助之要求,更何況汽車駕駛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是否有責,當場亦難判斷,故可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即應負社會責任而被課予一定之義務,但若肇事非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則以刑罰課駕駛人「在場」或是「救助」義務,實為道德責任或社會責任之強化,刑度不宜過重。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機械肇事處理要點」將行車肇事責任區分為1、有責任肇事、2、無責任肇事及3、意外肇事(第5條),但未區隔駕駛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有無責任,而規定「肇事發生後駕駛人或隨車人員應⋯⋯保持現場,救助傷患⋯⋯」(第10條)。此處理要點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規範該局之車輛而定,其中就駕駛人應保持現場、救助傷患之義務,並不限於有責任肇事,尚包括無責任肇事及意外肇事之情形,符合社會上對駕駛人之期待,亦為現代生活上彼此互助之精神之呈現。 (三)與刑法關聯條文界面不清,輕重失衡 就法規範之體系,系爭規定與普通遺棄罪(刑法第293條)、違背法令契約義務遺棄罪(刑法第294條),普通殺人罪(刑法第271條)、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76條)、普通傷害罪(刑法第277條)、重傷罪(刑法第278條)、過失致傷罪(刑法第284條)等罪界面未定義清楚,致適用上產生歧異,而且有罪罰不符之現象。 1、與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之關係:若僅就遺棄行為而言,系爭規定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系爭規定之刑度較重;但若遺棄而致被害人死亡之情形,系爭規定與刑法第294條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則刑法第294條第2項又較系爭規定刑度重很多。究竟系爭規定與刑法第294條遺棄罪之適用關係如何,學者間有不同見解,適用滋生困擾,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很大。 2、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關係 開車過失致人死亡,依刑法第276條,應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過失肇事致對方輕傷,雙方口角後逕自離去,依系爭規定應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相比,輕重失衡實不待言。況且過失輕傷亦屬告訴乃論,雙方當事人和解後,過失致人輕傷者卻仍要依系爭規定面臨至少1年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責,輕重顯然失衡。 3、就罪質為比較,亦顯過苛 多數聲請釋憲之法官指出,與系爭規定法定刑相同之罪責包括枉法裁判或仲裁罪(刑法第124條)、公務員濫權追訴處罰罪(刑法第125條)、公務員凌虐人犯罪(刑法第126條),及使人為奴隸罪(刑法第296條)。甚至於比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刑法第228條)還重。就罪質為比較,就系爭規定中所涵蓋過失致輕傷後逃逸之情節,其危險性與法益侵害性均遠不及上述法條,系爭規定顯然過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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