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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7號
公佈日期:2019/05/31
 
解釋爭點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本席認為,法律解釋基本上係包含價值判斷之實踐行為,於此前提下,目的論之解釋方法無從避免。誠然,基於法治國原則,首先必須藉由文理解釋(文義解釋),釐清法律規定或法文之意涵,否則法律解釋無以成立。惟文理解釋只是法律解釋之第一步,僅憑文理解釋尚不足以究明法規範之確切內容,否則法律解釋將變成國語學者的專長領域[3],或淪為查字典找答案之工作。法律用語常有獨特之意涵,與一般用法不同,如「善意」一詞,堪稱典型例子,無庸贅述。文理解釋之外,尚有論理解釋;其運用擴張解釋及限縮解釋等方法,可讓法文之意義貼近立法意旨及社會條件,而趨於合理。更且,多數場合法文皆蘊含複數解釋之可能性,並非僅有唯一絕對之解釋。如何在複數選項中擇其最妥當之解釋,非藉助於目的論及體系性之考察不可。因此,立法目的之探索殊屬必要,法體系整體關聯性之觀照亦不容忽視。在罪刑法定主義之誡命下,刑法之解釋方法受到若干限制,原則上犯罪構成要件應從狹義解釋,且禁止採取類推解釋(適用)。惟刑法屬國家法秩序之一環,不能完全自外於其他法律,且刑法解釋亦係法律解釋,實無排斥目的論及體系性解釋之道理。以刑法第271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例,所謂「直系血親」,即須依民法第967條第1項規定界定其意義。又如刑法第324條規定,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其親等之計算,自當依民法第968條及第970條規定為之。同理,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客體「不動產」,應依民法第66條第1項之定義,指「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由此可見,多數意見稱:「構成要件是否明確⋯⋯其判斷應僅以該規定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準,不應再參考其他相關法律。」云云,未盡妥適。總之,刑法解釋應參酌立法之歷史背景、目的、社會條件,以及包含刑法體系在內之整體法秩序之構造與關聯性,方能確保具體妥當性。
然所謂刑罰規定或犯罪構成要件之明確性應受較嚴格審查,究何所指?本席認為,其重點不在於解釋方法之不同,而係要求有關規定之明確程度應高於一般法律規定。換言之,刑罰規定或犯罪構成要件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解釋,須不難獲知其意義,亦即其意義「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之程度應較高。此外,刑罰規定之法文無論如何明晰,通常其周邊均有模糊地帶,倘因此即認定該規定不明確,而加以非難,則幾乎所有刑罰規定皆有違憲之虞。本席認為,一般法律規定除非「全然」曖昧不明,無法作為行為之準則,而喪失法律應有之意義,否則只要具有明確之「核心部分」(hard core),可確實適用,即使周邊模糊,基本上亦不至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無效[4]。問題是,大凡立法均有一定之目的,全然欠缺「核心部分」之法律規定,殆無存在可能[5]。如此一來,法律明確性原則豈非難有適用之餘地?其實,問題本質並非立法有無「核心部分」,而無寧是該「核心部分」可否依法文本身清楚解讀,亦即法文之選擇是否適切[6]。誠然,法律明確性原則如同劇藥,本不宜輕易使用,但仍應有發揮作用之空間。全然曖昧不明與部分不明確之區別,屬於「程度」問題,當法律明確之「核心部分」過小,致法律規定之意義充滿疑竇時,即使並非全部不明確,亦應認定該法律規定全然曖昧不明,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既然刑罰規定之明確程度要求較高,為免於全然曖昧不明之認定,其明確之「核心部分」自應較大。如後所述,當刑罰規定部分不明確時,可藉合憲限定解釋排除違憲之不明確部分,亦可用切割方式,就不明確部分為部分違憲之宣告。
補充一言,基於表現自由之優越地位,為防止萎縮效果或寒蟬效應,有關限制表現自由之法律,其法條明確程度之要求,更高過一般刑罰規定或犯罪構成要件規定。在表現自由領域所適用之明確性原則堪稱一種特殊之憲法判斷方法,其屬字面判斷,而非事實判斷,亦即原則上僅就法律之字面上(on its face)加以審查,而無須調查立法事實,即可作成結論。當法律含義不明,侵害到表現自由時,應宣告違憲無效,不得適用「法律之合憲解釋原則」,亦即不得運用限縮解釋方法,將違憲部分排除,而維持法律之效力[7]。是前揭釋字第432號等解釋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闡釋:「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於表現自由領域未必妥適。
二、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之明確性問題
系爭規定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多數意見僅就其中有關「肇事」部分,認其「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然如前所述,刑罰解釋不應排斥目的論及體系性解釋,除依據文義外,亦須參酌立法之歷史背景、目的、社會條件,以及整體法秩序之構造與關聯性,方能確保解釋之具體妥當性。由此以觀,多數意見所持解釋方法,有待商榷。而且,構成要件中之「逃逸」,含意亦可能未臻明確,多數意見卻未予論及,尚有不足之嫌。本席認為,「逃逸」與「肇事」息息相關,「肇事」概念既有不明確之處,「逃逸」概念自不例外,應同樣有不明確之虞。
所謂「肇事」,有闖禍、引起事故等意義。系爭規定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肇事」,若從嚴解釋,應以駕駛人之有責行為,亦即「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生事故者為限;若從寬解釋,則即使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於駕駛人,亦即「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生事故,亦包括在內。是就文義而言,「肇事」之意義難謂明確。
當法律規定之文義不夠明確,有多種解釋可能性時,為探求妥適之解釋,一般可從其保護法益或立法目的之認定著眼。惟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為何,實務及學說之見解不一,計有:1.個人生命身體安全;2.公共(交通)安全;3.公共安全與個人生命身體安全;4.被害人之民事訴追利益(民事賠償請求權);5.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6.個人生命身體安全與確認責任歸屬;7.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公共安全、民事賠償請求權與確認責任歸屬;8.道德規範與善良風俗;9.多重法益等各種見解[8]。關於保護法益之認定既然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則期待保護法益客觀上發揮解釋之指導功能,殆如緣木求魚。因此,論者對「肇事」之內涵難以形成共識,有「故意、過失、無過失」說、「故意、過失」說、「過失、無過失」說及「過失」說等[9],真可謂眾說紛紜,莫衷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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