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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7號
公佈日期:2019/05/31
 
解釋爭點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5] 參照陳子平,刑法各論(下),台北:元照,2016年9月初版1刷,頁119-120。
[6]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參照。
[7] 本判決最令人矚目的法律見解,則是強調本罪兼具保護個人與社會法益的屬性,包括被害人生命身體、民事求償權、公眾往來安全與釐清事故責任,故課予肇事者在場與救助義務尚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透過承認綜合法益,尤其納入釐清肇事責任觀點實質改造肇事逃逸罪,不但無法彌補立法的瑕疵,反而是製造解釋困擾的作法。(參照薛智仁,變遷中的肇事逃逸罪—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政大法學評論,第149期(2017年6月),頁229、248。)
[8] 參照甘添貴,刑法各論(下),台北:三民,2014年2月修訂3版1刷,頁69-70。
[9] 參照林東茂,刑法綜覽,7版,頁2-250以下。
[10] 參照余振華,肇事逃逸罪之規範評價,月旦法學雜誌,193期(2011年6月),頁14。
[11] 我國刑法肇事逃逸罪之處罰,既然正是為了維護大眾對於交通秩序之最低限度之信賴,若能維護,現行交通法規所建立之交通秩序及交通制度則能被有效維持,並為有效運作,即能充分享受動力交通工具所帶來之交通便捷性。參照陳家彥,析論刑法肇事逃逸罪中「致人死傷」之要件定位及其競合問題,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103年7月,頁31-32。
[12] 採此說者,例如吳耀宗,肇事逃逸罪:第一講 保護法益,月旦法學雜誌,94期,頁38-39。本罪之保護法益為協助確認事故與釐清責任歸屬,詳細而言,肇事逃逸罪所創設的應該是在場義務而非救助義務,此等在場義務最重要的內容即是肇事者必須揭露身分,或留下可供確認其姓名身分之人別資訊,因為所有後續責任的釐清,全都始於揭露身分。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僅能算是事故責任釐清目的之外的反射利益或附隨利益。參照王皇玉,2013年刑事法發展回顧:酒駕與肇逃之立法與實務判決,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3卷特刊期,2014年11月,頁1261。
[13] 系爭規定之罪,雖仿德國刑法第142條規定而設立,然本罪不僅規定於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章中,且要求致人死傷之要件,皆與德國規定不同,因此認為以民事請求權作為保護法益之見解並非妥適。至於前述道德規範及善良風俗之見解,有認其有擴大處罰範圍之危險,亦有造成法與道德混同之虞,實為不妥。參照陳子平,前揭註[5]書,頁121。
[14] 刑法第185條之4交通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從增訂公布施行迄今,在文獻上引起非常熱烈的討論,所有爭議問題的解決,都與肇事逃逸罪所保護法益有密切不可分的關係。(參照陳志輝,論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兼淺論本罪之合憲審查,載於:刑事法與憲法的對話—許前大法官玉秀教授六秩祝壽論文集,2017年3月,頁585-587。)
[15] 關於德國基本法制定以前及以後有關法益概念與理論之探討及評論,參照鍾宏彬,法益理論的憲法基礎,台北:元照,2012年4月初版1刷,頁37以下, 317。有認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就法益概念,在憲法審查時,可能運用法治國原則(Rechtsstaatsgrundsatz)衍生之比例原則(即適合性、必要性與相當性(亦即作為過度禁止之狹義比例性))。有認為歐陸傳統所發展之限制刑法之法益概念,涉及英美法之類似概念—防止傷害原則。即有關干預之限度,於1859年由John Stuart Mill已在其所著之自由論(On Liberty)提出著名之傷害原則(Harm Principle; Schädigungsprinzip),此亦發展出社會傷害論(Sozialschadenslehre)。(參照Claus Roxi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d. I, 4.Aufl., München: Beck, 2006, §2 Rn.86, 123f..)所謂傷害原則,亦即” That the only purpose for which power can be rightfully exercised over any member of a civilized community, against his will, is to prevent harm to others”。(對文明社會之任何成員,違背其意志而合乎正當之權力行使,僅以防止傷害他人為其唯一目的。)以上嘗試結合歐陸法系有關法益理論與英美法系相關原則(前述傷害原則)運用於法益概念及理論探討,值得參考。
[16] 有認危險駕駛罪與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殺人未遂等罪,可能形成競合關係。即如危險駕駛具有繼續犯性質,與過失傷害之撞擊屬同一行為(行為單數),兩者保護法益不同(一為道路交通安全,另一則是個人身體之完整性),所以形成想像競合關係。至於後段逃離現場所成立之殺人未遂與肇事逃逸罪,亦屬透過一行為所違犯,所以究竟應該成立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則視如何認定刑法第185條之4所要保護之法益。(參照王聖偉,醉不上道――論危險駕駛罪與肇事逃逸罪,月旦法學教室,59期,頁75-77。)另參照陳志輝,肇事逃逸罪與遺棄罪之競合關係――簡評最高法院九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三號判決,原刊載台灣本土法學雜誌,70期(2005年5月),頁238-241。此係參照月旦法學知識庫。
[17]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有學者採相同見解,例如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冊),2006年11月五版二刷,頁319。
[18] 採此說者,例如余振華,前揭註[10]文,頁15-16。
[19] 上述論點影響刑罰權之擴張或限縮,與刑法謙抑性或刑法最後手段性等目的是否相符,均值得深入探討。
[20] 實務上,亦有類似看法,例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中提到,於88年4月間,仿德國刑法第142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
[21] 詳參張麗卿,新刑法探索,台北:元照,2018年1月6版1刷,頁515-517。此超越個人生活法益,與個人法益說法,有所不同。
[22] 此對於交通往來所生犯罪之危險犯,所保護法益係個人法益,或超越個人生活法益,抑或其他保護法益類型可資涵蓋,宜再探討之。
[23] 參照Lackner/Kühl, Strafgesetzbuch, Kommentar, 28. Aufl., München: Beck, 2014, §142 Rn.2.
[24] 參照Thomas Fischer, Strafgesetzbuch, 63. Aufl., München: Beck, 2016, §142 Rn.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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