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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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05/31 |
解釋爭點 |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
四、運用法律明確性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問題 系爭規定是否違憲之爭議,有實務見解認為立法者參考社會現況及外國立法例,以重刑嚇阻為手段具正當性,與憲法第23條之要求及比例原則尚無不符。[31]本號解釋則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有關肇事部分違反法律明確性,有關1年以上之法定刑部分,因此不得易科罰金,在此範圍內,因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32] 其中較值得討論者,於系爭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部分,既然認為「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是否需要再論其法律效果過苛,值得商榷。換言之,因法律構成要件之語意不明,致法律適用時,較輕微甚至無過失之「肇事行為」亦涵蓋在內,導致不合理之現象,故認此部分因法律規定不明確而宣告違憲。此時既然法規範構成要件已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基本權限制之限制(Schranken-Schranke)),法律適用上應予限縮。至其是否再繼續審查該部分法規範法律效果(刑度)有無違反過苛禁止原則(亦即比例原則),值得推敲。詳言之,既已就該規定之部分構成要件,認為不符合憲法上明確性要求(Bestimmtheitsgebot)或規範清楚性(Normenklarheit)原則,即違反所謂法律明確性原則,認為部分違憲,就其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實不必再審查該法律效果是否違反過苛禁止(Übermaßverbot)原則(即比例原則)。本號解釋如認為部分構成要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違憲,逕予不再適用或定期失其效力即可,實不必再認為該部分行為所適用1年以上有期徒刑規定,因無酌減刑責之餘地,而認其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如認為宜從立法目的與處罰手段而論,則逕以比例原則作為審查原則,較為妥適。 至於系爭規定較重之肇事行為部分,若認為其立法目的正當,處罰手段亦屬適合且必要,並合乎(狹義)之比例性(相當性)(過苛禁止)。在此情形,非輕微部分,將之處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無過苛之虞,故毋庸再審酌比例原則及罪責與刑法是否相適應(或相當)。 另有以罪刑法定原則中之類推禁止作為審查原則者,可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03年3月19日之裁判[33],其認為解釋德國刑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將無故意而離開事故現場,涵攝於該規範,與「正當性或可原諒」概念之可能文義界限相互衝突。法律可能之文義,係指可容許的法官解釋之最大限度。基本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保障受規範者受刑罰威嚇之可預測性,有關類推或習慣法構成處罰之禁止,係源自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任何超出法定制裁規範內容之法律適用,均應予以排除。因此,有關無故意離開事故現場情況之適用,依基本法第103條第2項之刑法類推禁止(Analogieverbot),加以排除。上述德國見解,係以罰刑法定原則中之刑法禁止類推作為判斷是否違憲之審查原則,亦值得參考。 五、展望 有關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所衍生問題,有屬於立法技術上問題,亦有屬於實務上或學理上對於該規定所涉及法律解釋方法(亦即文義、歷史、體系及目的等解釋方法如何運用)問題。該等問題,非全然透過憲法層次之本院解釋即得以解決。本號解釋基於聲請範圍及違憲審查制度之限制,自有其侷限性。本號解釋之作成,實已衡酌目前社會要求對酒駕加重及動力交通工具駕駛注意義務提升之現況。惟同時亦須審酌如此多實務案件對於系爭規定之適用疑義(法官聲請釋憲部分),不得不作出本號解釋,以解決現行法之困境。又有關刑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刑度)方面,通常宜尊重立法者之自由形成空間。本號解釋為協助目前實務界所引起法律適用及解釋困境,試提出解決之道,而作出部分系爭規定不盡明確及部分刑度過苛,在一定範圍部分違憲之解釋,實係經過諸多考量後,所作出折衷之解釋。其餘未竟之處,未來應有更多討論,並參酌本號解釋之意旨,適度修訂相關規定[34],俾使被稱為「一首變奏樂章」之刑法第185條之4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規定所衍生困境,得以解決。[35]綜上,未來尚待相關機關繼續努力者仍多,尤其是全面檢討系爭規定之規範妥當性,使受規範者具有可預見性或可預測性,並避免各級法院裁判見解之歧異,以利實務上之運用。如在不廢除該規定之前提下,應儘速修法,以期該法律規定更加公平合理。 【註腳】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 參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 https://pedia.cloud.edu.tw/Entry/Detail/?title=%E8%82%87%E4%BA%8B (最後瀏覽日期:108年5月30日) [3] 參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 https://pedia.cloud.edu.tw/Entry/Detail?title=%E9%80%83%E9%80%B8&search=%E9%80%83%E9%80%B8 (最後瀏覽日期:108年5月30日) [4] 關於駕駛人於事故現場之在場義務,實務上有認為,縱行為人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參照)。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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