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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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05/31 |
解釋爭點 |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
又系爭規定特設致人死傷之要件,其如何定位,學說上亦不盡相同。在刑法之可罰性要件(Voraussetzung der Strafbarkeit)中,有認為其屬於不法構成要件(Unrechtstatbestand)者,行為人於逃逸時對於此不法構成要件事實之致人死傷須有所認識,否則不具構成要件故意之情況下為逃逸行為,則無肇事逃逸罪責存在。有認為其屬於客觀處罰條件(Die Objektiven Bedingungen der Strafbarkeit)[18],亦即構成要件與違法性間之所謂附加構成要件(Tatbestandsannexe)。行為人於逃逸時,不問其主觀上對於致人死傷事實有無認識,僅於客觀上具有致人死傷事實時,應負肇事逃逸之罪責。[19] 綜上,有關系爭規定之犯罪性質、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等,學理上及實務上之見解並不盡相似,可說頗為分歧。學理上有依立法理由為論據,甚至有以參與立法研議之意旨而為歷史解釋。另有運用該罪所規定罪章,進行體系解釋,亦有以比較法觀察,探討其保護法益。有認為其兼顧個人與社會法益之重疊性法益或綜合法益保護目的,而不採單一法益保護見解。是未來修法時,就其保護法益為何,宜明確加以釐清,以利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罪名間競合關係之判斷或解釋,得以形成共識,並杜爭議。 三、從比較法觀察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學說上較常提到者,系爭規定係仿德國刑法第142條[20]規定,惟有認其雖係參考德國立法例,但規定並不同,不宜相提並論。無論如何,德國相關立法例雖受到該國有些學說批評,惟從規範體例及內涵上仍有參考之價值,茲略為引介,以供比較。 德國刑法第142條不法離開事故現場(Unerlaubtes Entfernen vom Unfallort)罪,有稱事故逃逸(Unfallflucht)(或稱駕駛人逃逸)(Fahrerflucht)罪。該條第1項規定,交通事故參與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應有在場或說明之義務,在無人確 認身分前,依據實際情況應等待相當時間而未等待者,處3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第2項規定,交通事故參與人於等待期間經過後,或自認為無責任或可原諒而離開事故現場,且事後未立即可得確認身分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第3項規定,交通事故參與人立即向應受事故通知權利人或附近警察機關,告知其住址、停留地與車輛牌照及停放地點,即已履行事後對其可期待期間內之身分確認。其故意使不能進行確認者,不適用本規定。第4項規定,未造成重大財產損害之交通事故參與人,於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自行促使其身分事後得以確認(第3項)者,法院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案件,得酌予減輕(刑法第49條第1項)或得依本規定免除其刑。第5項規定,按情況,行為人之行為造成交通事故者,為交通事故參與人。上開德國規定,屬於特殊犯罪(Sonderdelikt),並不成立共犯及他人之間接正犯。 有關德國刑法第142條不法離開事故現場罪,簡要列表如下: 就交通刑法之法益及犯罪類型為何,學理上,有認為其係抽象財產危險犯,不以實害犯為要件。有關抽象危險犯之論述中,如酗酒駕車(德國刑法第316條“Trunkenheit im Verkehr”)與嗑藥駕車的處罰規定,可避免實害犯在舉證上困難,減輕追訴機關負擔。又抽象危險犯構成要件亦符合刑罰目的論上之一般預防要求,在立法上規定為犯罪,係為保護超越個人之生活法益,此立法設計不被認為違憲。[21]德國刑法第142條明定處罰離開交通事故現場之罪,規定於刑法妨害公共秩序罪章,但通說卻認為其係個人之保護[22],係一種抽象財產危險犯(ein abstraktes Vermögensgefährdungs-delikt)。[23]。在刑事政策上,該規定在德國實務上具有重要意義,在偵查程序中,每年約25萬件。[24]又上開規定雖規定於刑法妨害公共秩序罪章中,但就其保護法益,通說認為其僅係以確保或防衛民法請求權為目的,即以保障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法請求權為目的,[25]保護交通事故參與人與受害人之私人確認利益(das private Feststellungsinteresse)[26],亦有稱為私人利益(das private Interesse),係德國民法第823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且通說認該規定與基本法相符。[27] 以上可見,德國刑法第142條之規範內容,比我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更加詳細。尤其是交通事故參與人之在場、說明、等待等義務,並有關交通事故參與人之認定、離開現場之責任減輕,或因主動悔悟而免除刑罰等相關規定,較為完整,值得作為立法上參考。 加拿大刑法亦設有未停留事故現場(Failure to stop at scene of accident)罪[28],於刑法第320.16條有關事故發生後未停留(Failure to stop after accident)之一般規定、致他人身體傷害及死亡三種類型,並分別規定一般處罰及致他人之身體傷害或死亡之處罰[29]。有關事故發生後逃離現場之行為態樣區分為以上三種,其構成要件清楚表達該罪的非難行為為何,在適用上較為清楚明確,值得參考。反觀我國刑法規定較為簡略,僅使用肇事與逃逸之用詞為犯罪行為之要件,因用語上仍有不少解釋之空間,故難免產生法律適用及解釋之歧異。再者,在證據(Evidence)方面,該國(舊)刑法第252條第2項有關證據規定[30],採取舉證責任轉換,亦即行為人得舉反證,推翻該犯罪之推定,此或可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負擔,亦值得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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