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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5號
公佈日期:2018/06/15
 
解釋爭點
內政部中華民國91年4月17日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重點提示
要旨 內容
國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其在目的及公司章程所定範圍內,仍得享有憲法財產權之保障
  1. 聲請人為經濟部主管之國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具私法人地位。
  2. 雖其權利義務需受公益目的之較大制約,然國家既因市場經濟與效率等考量而選擇以公司型態設立此等公營事業,復要求其應依照企業方式經營,並力求有盈無虧,增加國庫收入,是其在目的及公司章程所定範圍內,仍得享有憲法財產權之保障。
具私法人地位之公營事業,則國家對其財產權所為之限制,亦應由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
  1. 具私法人地位之公營事業,雖受公益目的較大制約,並受國家指揮監督,然其既有獨立之私法人地位,享有憲法財產權之保障,
  2. 則國家對其財產權所為之限制,亦應由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
中央使地方負擔經費,應依據法律或法規命令,始得為之
  1. 中央與地方固同屬國家組織,然地方自治團體仍具有獨立之公法人地位,受憲法保障,並享有財政自主權。
  2. 故中央使地方負擔經費,除不得侵害其財政自主權核心領域外,並應依據法律或有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始得為之。
系爭規定或現行規定所涉事項,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其影響亦非屬輕微,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1.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52 條第 1 項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明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八、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2. 所課予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之工程費用分擔義務,或 95 年 12 月 8 日修正發布為同細則第 52 條第 1 項第 5 款(下稱現行規定)之由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事涉區段徵收之開發效益、需用土地人之財務規劃、管線事業機關(構)之財務負擔能力等,
  3. 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其影響亦非屬輕微,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授權明確性
  1. 按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應具體明確,命令之內容並應符合母法授權意旨。
  2. 至授權之明確程度,固不應拘泥於授權條款本身所用之文字,惟仍須可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可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足以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始符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3. 次按,欠缺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如其內容與既有之其他法律規定相同,亦不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系爭規定無法律明確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1. 系爭規定無法律明確授權,逕就攸關需用土地人之財政自主權與具私法人地位之公營自來水事業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事項而為規範
  2. (現行規定於其適用於需用土地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範圍內,亦無法律明確授權,就涉及其財政自主權事項而為規範),
  3. 且其內容與自來水法第 65 條規定又非相同,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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