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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5號
公佈日期:2018/06/15
 
解釋爭點
內政部中華民國91年4月17日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至於抵價地之計算基準,應由地價評議委員會根據主管機關所估計區段徵收後各路街之路線價及區段價評定後,作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計算基準。主管機關於估計路線價或區段價時,應預計區段徵收土地平均開發成本(土地徵收條例第45條參照)。系爭規定所規定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屬於公共設施費用而為開發總費用之一部分(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故管線費用分擔數額將影響開發總費用,進而影響土地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等(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4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之2第3項參照),故知區段徵收計畫下管線費用之分擔方式將影響分配土地開發成本效益。
五、未來立法應考量區段徵收之特殊性:
本號解釋要求系爭規定與現行規定均應至遲於屆滿2年時,不再適用。在此期間修法時,可將以下事項列入考慮:
(一)自來水公司曾主張區段徵收就徵收範圍內之土地依徵收計畫規劃整理後作分配,若於規劃整理之初就令自來水公司負擔全部之費用,自來水公司過早投資興建管線,需先承擔折舊、維修等費用,但營業收入卻尚待相當期間,從自來水公司經營之立場而言,其主張亦有道理。
(二)於作區段徵收計畫時即應將開發效益與成本一併納入考量。開發成本包括各種管線之成本,該成本合理分擔之規劃,除應考量各管線事業之屬性外,尚應將區段徵收之效益考量在內,系爭規定於95年修改為系爭規定時,即係考量作業延宕將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等因素,可將這些因素綜合考量後,於土地徵收條例明定分擔原則。
六、中央機關作出有利人民之處分,有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本號解釋之範圍並不及於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機關時對其權益之保障(即系爭規定應負擔二分之一費用,以及現行規定應全額負擔費用),本號解釋並未特別說明排除中央機關之理由。本號解釋理由將解釋範圍僅限於需用土地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情形,認為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是為保障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自主權,始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本席對此採保留態度,中央政府機關對人民作出有利措施(如給付行政)時,難道不需法律明確之授權?故本席認此部分尚待進一步探討。
七、本件聲請人如何請求救濟?
本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91年4月17日訂定發布,為95年12月8日修正發布之現行規定所取代)及現行規定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不再適用。系爭規定其實自95年12月10日起即不再適用於當時之區段徵收之案件,但於95年12月10日前適用系爭規定之案件,有可能目前仍於法院繫屬中,法官於審理這些案件時仍須持續適用系爭規定,直到依本解釋修正之新法公布時,或於2年內未公布新法時,始不得再適用系爭規定。至於本件釋憲之原因案件因已確定,自無須再等2年才能聲請再審,而應依本院釋字第725號解釋,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即可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違憲為理由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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