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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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8/06/15 |
解釋爭點 |
內政部中華民國91年4月17日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
[15] 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本國法人按其本質得適用基本權者,基本權亦適用於本國法人。(Die Grundrechte gelten auch für inländische juristische Personen, soweit sie ihrem Wesen nach auf diese anwendbar sind.) [16] 參照 Papier, in: Maunz/Dürig, Grundgesetz-Kommentar-beck-online, 81. EL September 2017, Art.14 GG, Rdnr.206; BVerfGE 61, 82,-Sasbach, “ Art. 14 als Grundrecht schützt nicht das Privateigentum, sondern das Eigentum Privater.”(第14條作為基本權之保護,不是私的財產,而是私人的財產。) [17] 參照Sachs in: Sachs(Hrsg.), Grundgesetz, 7.Aufl., München:Beck, 2014, Art.19 Rdnr.110. [18] 此部分區分及其中文論述,茲不詳述,請參照李建良、劉淑範,「公法人」基本權能力之問題初探――試解基本權利「本質」之一道難題,載於湯德宗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四輯,台北: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民國94年5月,頁328以下。 [19]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獨資所設立之公營事業公司,不得主張基本權利,此不存在享有基本權能力之例外情況,蓋其既不涉及程序基本權之干預而得提起憲法訴願,亦非直接歸屬於其所指摘之基本權利所保障之人民生活領域(有如於教會、大學及廣播電視機構等,以助於人民實現其個人基本權利為宗旨之法人)。縱使其係為確保供水之措施,地方自治團體亦非在貫徹居於其背後之自然人之個人權利,以對抗公權力,從而並非如個別之財產權人,相對於國家係處於相同之基本權典型之受危害情況(grundrechtstypische Gefährdungslage)。參照李建良、劉淑範,前揭文,頁342以下,特別是有關市立自來水公司之論述。 [20] 參照詹鎮榮,民營化與管制革新,台北:元照,2005年9月初版1刷,頁70。 [21] 基於政府之行政任務實現不單以完全公股之公營事業來實現,現往往就政府之行政任務之類型或需求,可能透過民營化(或稱私有化)或自由化政策,將公營事業私法人化,並公股釋出,成為公民合資之公司或事業,成為德國法上公私(民)混合之事業形態。 [22] 有認為以公民合資公司之任務屬性作為是否承認其基本權能力之判斷基準,至少應是較為符合此等類型法人本質之立論出發點,並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及聯邦行政法院所採實質上是否可直接歸屬於基本權所保障之生活領域之作用法論證,或以是否基於人之根基理論(即Die Lehre vom personalen Substrat)或滲透理論(Durchgriffstheorie)(參照Remmert, in: Maunz/Dürig, Grundgesetz-Kommentar-beck-online, 81. EL September 2017, Art.19 Abs.3 GG, Rdnr.35.),以及有學者提出之基本權典型之受危害狀態觀點,基本上應屬符合基本權核心價值理念,期並以任務基準前提下,取決於公司所從事之經濟行為係歸屬於國家任務或私經濟活動而定。參照詹鎮榮,前揭書,頁60-79, 88以下。 [23] 所謂公私合營型態之混合事業類似國家自主團體,其具有獨立之活動及組織,通常對於國家而存在基本權典型之受危害情況時,則可能具有基本權。但此一方面對於私股東自由行使之確保,他方面亦不能忽視企業所給予國家股東者,不是自由行使,而是國家權限之行使。參照Remmert, in: Maunz/Dürig, a.a.O., Art.19 Abs.3 GG, Rdnr.65.) [24] 惟宜留意者,公法人是否具有基本權利能力之問題,應衡酌公法人之法律地位、具體任務功能之性質、系爭之公權力干預行為,以及受涉基本權利之本質內涵等諸多因素,而作個案認定,其既非僵硬地繫於組織型態,亦難以公共任務之概念一竿打盡。參照李建良、劉淑範,前揭文,頁394。 [25]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取得水權後一年內,得申請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經核准後於特定供水區域內經營自來水事業,享有30年之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自來水法第19條、第25條及第28條參照)。 [26] 台灣自來水公司公司章程第1條規定,本公司定名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同章程第5條規定,該公司資本額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億元正,分為壹億伍仟柒佰伍拾萬股、每股新臺幣壹仟元正,發行新股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台灣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1條明定,本章程依自來水法第58條規定訂定之。 [27]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情形表。參照https://www.water.gov.tw/public/Data/20160902110443548.pdf (瀏覽日期:107年6月14日) [28] 台灣自來水公司公司章程第25條規定,本公司組織規程及分層負責明細表另定之。 [29] 自來水法第59條規定,自來水價之訂定,應考量自來水供應品質,以水費收入抵償其所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其計算公式及詳細項目,由主管機關訂定;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自來水事業依前項規定擬定水價詳細項目或調整水費,應申請主管核定之;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用戶使用度數較上年度同期比較如負成長,自來水事業體得視營業收支盈虧狀況,給予費用折扣,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自來水事業訂定。第一項合理利潤,應以投資之公平價值,並參酌當地通行利率、利潤訂定。再者,對於主管機關,規定於同法第2條,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水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之自來水事業,以其上一級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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