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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4號
公佈日期:2018/05/25
 
解釋爭點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原有年資辦理結算,是否侵害其服公職權及平等權?
 
 
重點提示
要旨 內容
公營事業人員中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是否適用以文官為規範對象之公務人員有關法律,立法者得在不牴觸憲法精神範圍內,以法律定之
  1. 憲法第 18 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之權利。
  2. 其所稱公職,涵義甚廣(本院釋字第 42 號解釋參照)。
  3. 各類公務人員性質不盡相同。
  4. 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固應制定有關公務人員之任免、銓敘、級俸、保障、退休及撫卹等事項之法律,以規範公務人員之權義,惟就其內容而言,立法者原則上容有一定政策形成之空間,並得依各類公務人員性質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規定。
  5. 又公營事業制度既屬具有高度政策性目的之國家行政,於其政策變更或目的達成時,事業即可能變更或消滅,公營事業人員自不可能期待與國家間維持永久之服勤務關係。
  6. 且公營事業人員中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是否適用以文官為規範對象之公務人員有關法律,憲法並未明文規定,立法者自得在不牴觸憲法精神範圍內,以法律定之。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公營事業得報由行政院核定後,移轉民營,符合憲法第 144 條之意旨
  1.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系爭條例)規定,公營事業經事業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已無公營之必要者,得報由行政院核定後,移轉民營,
  2. 屬國家衡酌當前經社環境所為之政治性決策,
  3. 復應經立法院以預算審查方式判斷其合理性,而受有一定之民主程序控制,
  4. 況公營事業中之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民營化之後,國家仍負有監督義務,擔保公共服務之履行與品質,並不致影響公共利益之維護,符合憲法第 144 條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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