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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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7/12/15 |
解釋爭點 |
本院釋字第706號解釋之聲請人能否逕以執行法院拍賣開立之繳款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俊益 提出 壹、前言 本件解釋係【執行法院開立之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補充解釋案】。 本件聲請人係本院釋字第70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原因案件之聲請人,於系爭解釋公布後,據該解釋先後三次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均遭駁回。[1]聲請人乃轉逕向財政部申請扣抵溢繳之營業稅款,仍遭稅捐稽徵機關否准,嗣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駁回。[2]聲請人四處碰壁,求救無門,認系爭解釋有窒礙難行之處,聲請本院補充解釋系爭解釋。 本件聲請解釋之主要爭點如下:(1)本件是否符合補充解釋之要件?(2)如符合補充解釋之要件,系爭解釋有何需要補充之處?(3)如作成補充解釋,是否應賦予聲請人時效利益之保障? 本席協力完成之多數意見認為,本件聲請,符合補充解釋之要件,爰作成本件釋字第757號解釋: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解釋之原因案件,得自本解釋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依系爭解釋意旨,以「執行法院出具載明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或以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之繳款收據」(下稱執行法院出具之收據),[3]作為聲請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對於本件聲請之解釋結論,本席敬表支持,然因解釋理由仍有值得說明之處,爰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以為補充。 貳、本件解釋之特色 本件解釋有3項特色如下: 1.肯認本院釋字第367號及第706號解釋之解釋意旨,並無錯誤,另補充解釋系爭解釋。 2.重申本院解釋之效力並肯定聲請人對維護憲法之貢獻: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聲請人得據有利之解釋,提起再審之訴,更得依法行使其權利,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本院釋字第725號及第741號解釋參照)。 3.補充系爭解釋,逕賦予聲請人個案救濟:援引本院釋字第747號解釋之處理方式,補充系爭解釋,直接明示本件聲請人得自本解釋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以執行法院出具之收據,作為聲請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再以其他要件欠缺而否准其救濟,發揮立竿見影之效! 參、聲請補充解釋之要件 依歷來本院大法官所作之補充解釋而觀,可分為三種類型: 1.機關聲請補充解釋;[4] 2.人民聲請補充解釋;[5] 3.大法官依職權逕行補充解釋。[6]關於人民聲請補充解釋之要件,以大法官第607次[7]及第948次[8]會議決議內容作為判斷基準。綜合二次決議內容觀之,明確指出人民聲請補充解釋之2種途徑及要件:即1.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解釋;[9] 2.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10]前揭決議所稱「確有正當理由」、「視個案情形審查」,係指確有受理之憲法解釋價值而言。 本院釋字第503號解釋釋示補充解釋之意義及要件,本席認為,依該解釋意旨,所謂補充解釋係指,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者而言。補充解釋之要件如下:1.須確定終局判決引用本院解釋作為判決之依據;2.該號解釋對某事項(即爭點事項)並未明示,足認聲請補充解釋即有正當理由。 嗣本院釋字第741號[11]及第742號解釋[12]仍重申前開要件。本件聲請補充解釋,亦同,故解釋理由敘明: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經核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本院釋字第503號、第741號及第742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人因扣抵營業稅事件經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引用系爭解釋作為判決依據,惟系爭解釋未明示該案聲請人得否逕以執行法院核發之繳款收據,作為買方營業人進項稅額之憑證,致系爭解釋之部分聲請人未能獲得救濟。核其聲請具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 本件補充解釋具有正當理由之憲法價值係,重申本院解釋之效力,補充解釋系爭解釋,逕賦予原因案件聲請人依法得行使權利。按往昔本院解釋(如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僅釋示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得向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系爭解釋未載明原因案件聲請人之個案救濟(依本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意旨,本自明之理,毋庸贅言明示)及可否依法行使權利,本件解釋補充釋示:原因案件之聲請人,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即得據有利之解釋,依法行使其權利(賦予個案救濟)。藉此說清楚、講明白,以杜爭議,即為本件補充解釋之憲法價值所在。 肆、本院解釋之效力 人民主張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經本院解釋,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該法令當然失其效力。此一解釋結果,對聲請人之人民,有何影響?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後段謂:「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所謂「亦有效力」,究何所指?該號解釋理由特別闡明:「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嗣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理由更闡示: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係指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而言,該項解釋之效力,及於該聲請人所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俾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本院感於下級法院憲法意識不足,乃藉釋字第185號解釋,確立大法官解釋之「對世效力」、「一般拘束力」之憲法規範。該解釋謂:「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此外,並重申釋字第177號解釋後段意旨,而謂:「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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