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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7號
公佈日期:2017/12/15
 
解釋爭點
本院釋字第706號解釋之聲請人能否逕以執行法院拍賣開立之繳款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
 
 
101年3月29日修正發布前之上開作業要點則無以上第7點規定內容,僅於第6點中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以公文書面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並向法院陳明係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第四點之計算公式計算之應納營業稅額,為參與分配之金額。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稅捐之優先權):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
可見,101年3月29日修正發布之上開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係配合稅捐稽徵法第6條之修正才增加之修正。
[12] 再審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文,財政部對於是否核定執行法院所開立之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其裁量權已減縮至零。
[13] 例如本院釋字第28號、第107號、第147號及第174號等解釋,以補充解釋稱之。
[14] 例如本院釋字第165號解釋,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本院釋字第122號解釋應予補充。另如本院釋字第254號、第299號、第503號、第572號、第590號、第610號、第686號、第725號、第741號及第742號等解釋,其以「應予補充」稱之。
比較補充解釋與解釋應以補充,兩者在解釋理由書中通常相互運用。在解釋文中,目前則以就000號解釋「應予補充」,較常使用。
[15] 例如本院釋字第28號解釋,本院院字第2747號及院解字第3004號解釋,僅就養父母方面之親屬關係立論,初未涉及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法律關係,應予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本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解釋。
[16] 例如本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本院釋字第148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17] 例如本院解釋第147號解釋,本院院字第770號解釋(二)所謂妻請求別居,即係指妻得主張不履行同居義務而言,非謂如外國別居立法例之得提起別居之訴,應予補充解釋。
[18] 本席在本院釋字第741號意見書中,認補充解釋與解釋補充兩者,宜予區分。
[19]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營業稅之申報方法)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20]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29條(103年5月2日修正)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但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十年為限。
第29條(100年6月22日修正)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但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五年為限。
第29條(77年6月25日修正)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
須注意者,如前開條文所示,自聲請人於87年4月9日拍定時起,該條文已數次修正,法院應如何適用,即成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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