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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7號
公佈日期:2017/12/15
 
解釋爭點
本院釋字第706號解釋之聲請人能否逕以執行法院拍賣開立之繳款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詹森林 提出

本號解釋補充本院釋字第706號解釋,並宣告本件聲請人就釋字第706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得自本解釋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依釋字第706號解釋意旨,持執行法院出具之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扣抵銷項稅額。
對本號解釋上開結論,本席敬表贊同。茲就其中關於聲請人「得自本解釋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一語,從人民聲請釋憲之目的及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提出協同意見書。
一、人民聲請解釋憲法或聲請統一解釋,其終局目的仍在「贏回官司」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或聲請統一解釋,須窮盡審級救濟途徑,並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侵害其基本權利。換言之,人民係因其權利受不法侵害而輸了官司,遂聲請解釋憲法或聲請統一解釋,企求透過違憲審查制度,宣告該官司中侵害人民權利之法律或命令違憲或統一解釋不同審判系統間所產生之見解歧異,並據此循特殊救濟程序,翻轉官司,贏回勝訴。
違憲審查之角色固非第四審,然而大法官究應如何在抽象規範審查與人民之個案救濟保障之間取得平衡,仍是重要之課題。人民聲請解釋憲法或聲請統一解釋之前述目的,在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獲得大法官肯定之回應。該號解釋於解釋文第2段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又於解釋理由書最後一段指出:「次查人民聲請解釋,經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者,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1項第2款[1],許可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二、「贏回官司」,必須依據有利之解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釋字第177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之「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係指「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而言(釋字第185號解釋文、釋字第188號解釋文參照)。
因此,人民雖於聲請釋憲程序獲得有利於己之大法官解釋,但倘欲達成「贏回官司」之終局目的,仍須循特殊救濟程序為之。原先之敗訴官司,如為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事件,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尚須提起再審之訴;若為刑事訴訟案件,則尚須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提起再審之訴」,在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應受5年期間之限制
人民於聲請釋憲程序獲得有利於己之大法官解釋後,該解釋之原因案件如為刑事訴訟案件或公務員懲戒案件,並無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期間之限制[2];但原因案件若為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事件,則應於判決或裁定確定後5年內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及第3項、第507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283條)[3]。逾越5年期間,始提起再審之訴者或聲請再審者,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但書、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
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於裁判確定時起5年內為之,是否亦適用於人民依據大法官解釋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情形?對此問題,最高法院曾於74年6月18日函請本院補充解釋,其來函內容為:「本院確定之終局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苟經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8號解釋,當事人得據該解釋為再審之理由,惟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究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抑應自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解釋公布日起算,該釋字第188號解釋未有明示,擬請鈞院大法官會議賜予補充解釋,以資遵循。」
案經本院作成釋字第209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5年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應予補充。」該解釋並以「俾兼顧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為其理由(參見解釋理由書第2段)。
四、5年期間之限制不合理且恐侵害人民之訴訟權
依據本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曾受不利確定終局民事裁判或行政裁判之人民,縱於聲請釋憲程序獲得有利於己之大法官解釋,惟如該解釋作成時,距離原裁判確定已超過5年者,依舊無從依據該解釋,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以「贏回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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