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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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7/12/15 |
解釋爭點 |
本院釋字第706號解釋之聲請人能否逕以執行法院拍賣開立之繳款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 |
(二)自本條修正之後,營業稅獲優先分配,因此拍定人繳足價金後,營業稅通常可以足額徵起,故釋字第706號解釋所得適用之情形(即營業稅未獲分配,拍定人所繳之價金中內含之營業稅能否作為進項稅額以扣抵銷項稅額),即已大幅減少。因此101年12月21日公布之釋字第706號解釋所得適用之案件應是介於84年11月11日之釋字第367號解釋與100年11月23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期間之案件。本號解釋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即發生於此期間(於87年4月9日取得板橋地院核發之強制執行收據)。 五、聲請人原因案件未能透過再審或向稅捐機關再次申報獲得扣抵: (一)聲請人聲請釋憲成功,經本院釋字第706號解釋作成違憲解釋後,即依該解釋向法院聲請再審。但法院以釋字第706號解釋理由書最後一段「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協商,並由財政部就執行法院出具已載明或另以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依營業稅法第33條第3款予以核定,作為買方營業人進項稅額之憑證」為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即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本號解釋就此提出澄清,確認釋字第706號解釋理由最後一段「旨在要求相關機關以更具體之通案標準,處理聲請人以外之同類型案件。並不影響聲請人得依系爭解釋意旨,逕以執行法院出具載明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或以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之繳款收據,作為聲請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二)聲請人二度聲請再審遭駁回後,曾第三次提出再審,但遭最高行政法院已逾越再審期間為由,再審不合法而駁回,最高法院計算再審期間是以釋字第706號解釋之原因案件之作成之日(即97年3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起算5年,如此之計算方式固然符合目前法律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及本院相關之解釋(釋字第209號解釋認再審期間5年自原因案件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但如此再審期間之規定,對於釋憲聲請人實為不利,說明如下: 聲請人針對97年3月13日作成之確定終局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聲請釋憲,經本院於101年12月21日作出釋字第706號解釋,時間已過了4年8個月,距離再審之5年期限僅餘3個多月,聲請人雖於期限內提出再審,但因最高行政法院對釋字第706號解釋之意旨理解有誤,而遭無理由駁回(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人針對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再審,亦以相同理由遭駁回(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人第三次提出再審時,即遭最高行政法院已逾5年再審期間之限制而遭裁定駁回(確定終局裁定),對於釋憲聲請人於釋憲成功之案例,其再審期間於釋憲審理期間並未中斷,導致聲請人於聲請釋憲成功後,卻僅餘很短的時間再審期間即屆至。實務上亦有可能聲請釋憲成功後,已逾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之後5年再審期間,致聲請人之權益無法經由再審途徑獲得保障。本院已有多位大法官在以前多號解釋之意見書對目前再審期間之規定對於釋憲聲請人保障不足,提出修法建議[5],本席在此亦重申相同之呼籲,應儘速修改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及其他法律,以提供釋憲聲請人享有合理之再審期間,俾聲請釋憲之後有獲得救濟之機會。 (三)本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公布後,財政部於103年1月7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204671351號函令(103年函令),基本上是依據釋字第706號解釋之意旨,規定營業人得檢具法院核發之文件,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聲請人原得依據103年函令重新申報,但該函令對於得依釋字第706號解釋檢具法院核發之文件即可申報者,限於「營業人於101年12月21日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公布前」「其相關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核課確定案件」,至於「營業人於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公布前」「其相關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核課確定案件」則「仍以稽徵機關填發之繳款書作為進項稅額憑證」。如此之分類已逾706號解釋之範圍。聲請人雖曾提出釋憲,釋憲成功後提出再審,仍遭財政部訴願會認定為「應屬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公布前,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其相關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屬已核課確定案件」(訴願決定)。導致聲請人亦無法透過重新向財政部申請扣抵而獲得救濟。釋字第706號解釋之另一聲請人鴻立鋼鐵公司,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法院認定其「已費盡心力聲請釋憲並獲得有利解釋,嗣僅因財政部103年1月7日函實質類型化之核定結果,致本件具體個案是否可適用該函所示一之(二)之規定,又滋生疑義」「對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法律狀態之變更,亦不應歸由人民承擔其不利益」等為理由而判決鴻立鋼鐵公司勝訴確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該判決不因103年函令所規定「尚未核課確定」之條件成為阻礙聲請人獲得救濟之理由,即已體現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意旨。 六、本號解釋貫徹對釋憲聲請人權益之保障:本號解釋乃延續本院為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之多號解釋(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741號、第742號及第747號解釋)後又作出解釋以保障聲請人權益。本號解釋特別之處在於聲請人曾多次透過行政及司法程序尋求救濟而未獲得有利結果,本院衡量聲請人未獲得救濟之原因均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乃以特別諭知之方式作出本號解釋,給予聲請人特別救濟,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大法官所為之解釋,得諭知有關機關執行,並得確定執行之種類及方法。」乃為貫徹對釋憲聲請人權益之保障。 【註腳】 [1] 該作業要點嗣於84年11月1日修正,並更名為「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於101年3月29日再經修正發布名稱為「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 [2] 該條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為同條第3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其義相同。 [3] 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66期委員會紀錄第484頁。 [4] 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75期院會紀錄第419頁。 [5] 參見釋字第725號解釋陳春生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陳新民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釋字第455號解釋翁岳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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