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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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7/12/15 |
解釋爭點 |
本院釋字第706號解釋之聲請人能否逕以執行法院拍賣開立之繳款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湯德宗 提出 如果當初本院釋字第706號解釋採納本席建議,一併諭知給予聲請人個案救濟,當無作成本解釋之必要。[1] 雖然如此,本席仍欣然協力作成本解釋,明確釋示:「本件聲請人(按:亦本院釋字第706號解釋之聲請人)就本院釋字第706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得自本解釋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依本院釋字第706號解釋意旨,以執行法院出具載明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或以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之繳款收據,作為聲請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本院釋字第706號解釋應予補充」(解釋文參照)。 惟本解釋通篇並未指謫本院釋字第706號解釋本身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等不周之處」,且前揭解釋文不僅明言係「依本院釋字第706號解釋意旨」所為,其中關鍵文字更直接摘自釋字第706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與第5段參照)。讀者不免疑問:前揭解釋文末句所謂「本院釋字第706號解釋應予補充」,究何所指?本席懍於職責,試補充說明如后。 一、按我國違憲審查自肇建以來,即採抽象審查制(而非具體審查制)。亦即,大法官僅抽象地審查法規規定本身有無違憲,並不審查國家機關(包含法院)於個案適用法規(認事用法)有無違憲(本院釋字第2號解釋參照)。[2]然為提供聲請人適切誘因,以貫徹「有權利即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本旨[3],本院解釋早已確立「凡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為違憲者,原受不利確定裁判之聲請人即得據各該解釋,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循求個案救濟」之原則。釋字第177號解釋釋示:「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第185號解釋更釋示:「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足為代表。 二、因本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均係就法令經本院宣告違憲且令「立即失效」者而言,未釋示法令經本院宣告違憲且令「定期失效」者,對聲請人之原因案件是否亦有效力,嗣本院釋字第725號解釋爰作補充:「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釋字第725號解釋文參照)。由於釋字第725號解釋不僅將本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之效力,擴及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宣告違憲並命「定期失效」之情形,而且進一步釋示法院再審時之裁判準據(即本院解釋有諭知者,依其諭知;未諭知者,俟新法令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故其乃謂:「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值得注意者,釋字第725號解釋雖係依本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之原因案件當事人之聲請所為之解釋,其前揭解釋文明確宣示其所補充解釋者,乃本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而非本院釋字第709號解釋,足徵其思考之脈絡。 三、釋字第725號解釋公布後,有七位釋字第709號解釋原因案件之當事人(但均非釋字第725號解釋之聲請人)引據釋字第725號解釋,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循求救濟,詎均遭最高行政法院以「其等並非釋字第725號解釋之聲請人」為由駁回,爰向本院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709號及第725號解釋。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作成釋字第741號解釋,釋示:「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前所為定期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亦有其適用。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釋字第741號解釋文參照)。值得注意者,上開釋示雖仍秉承前揭本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以來之思考脈絡,允予解釋聲請人個案救濟,然其並未如前揭釋字第725號解釋,宣示其乃為補充本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而宣示其乃釋字第725號解釋之補充解釋。由釋字第741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之說明:「惟系爭解釋(按:指本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未明定『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之適用範圍,其聲請補充解釋,即有正當理由,合先敘明」,可知釋字第741號解釋乃鑑於釋字第725號解釋關於聲請人個案救濟之諭知有所不足(未明示其諭知之效力是否於該解釋前本院所為定期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亦有適用),而作成該解釋以補充釋字第725號解釋。然,關於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部分,則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解釋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其聲請補充解釋難謂有正當理由」,決議不予受理(釋字第741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參照)。從此,倘就本院解釋(宣告法令違憲並命「定期失效」時一併)諭知之聲請人個案救濟,有所補充者,亦以「補充解釋」稱之。 四、本解釋理由書第4段謂:「系爭解釋(按:指本院釋字第706號解釋)未明示該案聲請人得否逕以執行法院核發之繳款收據,作為買方營業人進項稅額之憑證,致系爭解釋之部分聲請人未能獲得救濟。核其聲請具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解釋理由書第7段末句並謂:「補充解釋如解釋文所示」。再對照首揭解釋文,可知本解釋確在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706號解釋。 綜上,猶如知名廣告稱「斯斯有兩種」,本院「補充解釋」(至少)亦有兩種,爰予辨明。 【註腳】 [1] 參見本院釋字第706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2] 關於我國違憲審查制度之比較法分析,參見湯德宗、吳信華&陳淳文,〈論違憲審查制度的改進――由「多元多軌」到「一元單軌」的改進方案〉,輯於湯德宗,《權力分立新論‧卷二》,頁169以下(2014,增訂四版)。 [3] 參見本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提出(陳碧玉大法官、林俊益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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