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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3號
公佈日期:20161230
 
解釋爭點
徵收之捷運用地得否用於聯合開發案?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碧玉 提出
聲請人監察院因認臺北市政府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七十七年捷運法)第六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之。」(下稱系爭規定一)徵收取得之土地,以聯合開發模式興建住、商、辦公大樓,且於開發案興建完成後,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1],有違背系爭規定一與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下稱系爭規定二)不得併行之立法設計,未落實依法行政原則;又認臺北市政府以「一般徵收」方式徵收取得人民土地後,以聯合開發方式將土地移轉為私人所有,有違重要事項應由法律明定之原則。就上開部分,與行政院就同一事實表示之法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
查監察院與行政院發生見解歧異之原因案件,為臺北市政府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下稱聯合開發案)。臺北市政府為取得上開聯合開發案用地(下稱系爭用地),雖於申請徵收前,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三十日(針對捷19用地)以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三日(針對捷17、18用地)與地主協議,然因系爭用地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發布實施,在此之前開發內容尚未確定,無從協議。既未符合法定協議不成之前置要件[2],自無從依七十七年(行為時)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徵收取得系爭用地。是系爭用地除由公有土地撥用外,主要部分為依系爭規定一,以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徵收取得[3]。其後臺北市政府多次與原地主協商,並依法定程序撤銷對於已達成協議、簽訂協議書,且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地主之徵收處分,使該部分土地亦成為系爭用地之一部分。臺北市政府並非同時依據系爭規定一、二為系爭用地之取得。因此,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有二部分,其中關於「併行」部分,應係指先依系爭規定一徵收取得之土地,可否作為系爭規定二之聯合開發用地使用。另一部分則為聯合開發完成後,無法律明文規定情形下,得否將徵收取得之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先予敘明。
基於上開原因事實,本席就多數意見認「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等語,礙難贊同,爰提出不同意見書。
一、系爭規定一與系爭規定二之法規範目的縱有不同,然並未當然排除依系爭規定一徵收取得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與交通事業所必要之毗鄰地區土地,得作為聯合開發用地
1、主管機關因交通事業需要,於該事業必要範圍內,得依一般徵收之法定程序取得私有土地(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為原始取得,該土地為公有土地。倘於法定期限內為徵收目的之使用,原土地所有人不得請求收回(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是依徵收取得之公有土地之使用限制僅為:於法定期限內為徵收目的之使用。
2、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一項(即系爭規定二):「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明定由地方主管機關決定對於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方式,或為自行開發或為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同法第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得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僅規定「得」取得聯合開發用地之方法,並非以上開列舉方法來限制取得開發用地之其他途徑。當地方主管機關決定「自行」為上開法規範目的之開發,而不與私人、團體為聯合開發時,所需開發用地如何取得,於法並未規定;換言之,在主管機關決定自行開發時,使用依系爭規定一徵收取得之土地,作為同一計畫之系爭規定二目的使用,即為法未禁止之選項。是,依系爭規定二所為聯合開發或自行開發,所欲達成之法規範目的相同,所需用地相同,能否僅因主管機關自為開發人或因與其他私人、團體共同為開發人,而認後者用地之取得方式必須與前者不同?是,以依一般徵收程序取得之公有土地作為同一計畫之系爭規定二目的使用之開發用地,於法並非當然違誤[4]。
3、何況,所謂「聯合開發用地」係指由主管機關與私人、團體聯合,一起為系爭規定二目的之開發所需土地。聯合開發是人之聯合。作為聯合開發人之私人、團體,又不以聯合開發用地之所有人為必要。對於非土地所有人之聯合開發人而言,既無徵收補償與開發利益衡酌問題,且如何取得、是否以徵收取得之土地作為聯合開發用地,亦與其無關。
4、為交通事業之需要,主管機關除得依法徵收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外,亦得依公用或公益目的,依「一般徵收」程序徵收為該捷運交通事業所必要之毗鄰地區土地,此有本院釋字第七三二號解釋可稽[5]。換言之,交通事業兼具公用性(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與公益性(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主管機關為籌措興建捷運系統所需之經費,自行或與私人、團體聯合辦理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非但與系爭規定一之徵收目的無違,且與系爭規定二所稱之「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之目的亦無不合。
5、縱認自行、聯合開發,可能包括住、商、辦公大樓之興建與捷運系統無關,然此為徵收範圍是否過大,過大部分之徵收處分是否應予撤銷之問題(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參照),而非謂徵收之土地,一律不得作為同一計畫之聯合開發用地。蓋系爭規定二聯合開發之目的,不僅在於住、商、辦大樓之興建,而是必須結合與捷運系統相關之場、站、路線及相關設施之開發,欠缺後者,當然無系爭規定二聯合開發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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