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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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61230 |
解釋爭點 |
徵收之捷運用地得否用於聯合開發案? |
[25] 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26] 本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雖主要以公共事業為徵收目的,未及於公共利益或公共福祉目的之徵收,惟其提及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此解釋特別論及公共利益及特別犧牲之概念,值得留意。 [27] 有引用德國學說,公共福祉,並不等同於任一公共利益,立法者必須預測徵收可能涉及所有公共利益及私益,進行整體觀察。參照傅玲靜,前揭文,頁52。 [28] 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補充法律之規定,惟其內容須符合法律意旨。另參照楊松齡,前揭書,頁553,認徵收必須具有法律基礎(法律保留原則),並引用本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認為徵收原則上係由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規定所為行政處分,即所謂行政徵收。 [29] 本院曾就非屬於土地徵收作成解釋,仍出現公共福祉之用語者,例如釋字第四O四號、第四一一號、第五八四號及第六三四號等解釋。由此可見,無論憲法或法律是否明定,仍宜與時俱進,採納公共福祉之要件。 [30] 國家為達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建設經費之取得等目的,非不得以適當優惠方式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進行聯合或共同開發、以市地重劃之方式使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重新整理後仍分配土地、以區段徵收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回與原土地同價值之土地、或以其他適當且對土地所有權侵害較小之方式達成。系爭規定以使土地所有權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方式,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進行開發,並非達成土地資源有效利用、地區發展並利國家建設經費之取得目的所不得不採之必要手段,且非侵害最小之方式。其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本院釋字第七三二號解釋參照)。 [31]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又按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性質,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以區域徵收取得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為例,其由有關機關直接支配使用;可供建築之土地,部分由政府供作公共開發目的之使用、讓與或有償撥供需用土地之人; 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以償還開發成本,促進區域建設之發展,達成土地整體開發之利用。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七條、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鍾麗娜編著,土地法,台北:文笙,2012年7月修訂五版,頁608以下。 [32] 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八項現行規定為,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又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33] 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為私有土地)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34] 於個案中,仍應符合合法、正當程序或符合比例原則等要求,自不待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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