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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3號
公佈日期:20161230
 
解釋爭點
徵收之捷運用地得否用於聯合開發案?
 
 
[17] 有認為立法者有意區分大眾捷運系統交通事業及不動產興闢事業之土地取得方式,認二者不宜混淆。參照傅玲靜,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徵收公益性之探求,月旦裁判時報,2016.8(No.50),頁55-56。
[18] 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耕地。
[19] 公用徵收此用語,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修正時,按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及強制執行法等規定多使用「徵收」一語,為避免法律用語兩歧,舊民法該條公用徵收用語配合修正為徵收。往昔學說,有將公用徵收採取廣義概念,指為特定之公共事業或公益事業之必要,徵收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土地徵收為公用徵收之一種,並且為公用徵收適用最多之部分。參照史尚寬,土地法原論,台北:正中,1975年2月臺五版,頁446, 452。
[20] 楊松齡,實用土地法精義,台北:五南,2012年3月十二版一刷,頁547。另參照謝哲勝,土地法,台北:翰蘆,2011年9月二版,頁450,認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件,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謂限制一詞可以解釋為包括剝奪,而將之解釋為徵收之法源依據。
[21] 外國憲法就徵收設有規定者,例如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第二項後段規定,私有財產,非經正當補償,不得為公共用途之徵收。另如日本憲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義大利憲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大韓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等,亦有類似之徵收規定。參照阿部照哉•畑博行,世界の憲法集[第四版],東京:有信堂高文社,2009年6月29日四版1刷,頁12,25,227,512。
[22] 德國基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段採用此種結合條款(Junktimklausel)規定方式,將徵收與補償規定結合(Verknüpfung von Enteignung und Entschädigungsregelung),具有兩種功能,其一,徵收須踐行法治國所規定之程序,並確保所有權人受到合憲性之補償(基本權保障功能,保護功能;grundrechtssichernde Funktion, Schutzfunktion);另一功能,係此結合促使立法者審查所規定之要件是否係屬徵收,並使政府估算公庫可能負擔之補償費額(警告或公示功能)。(Warn-oder Offenbarungsfunktion)(BVerfGE 46, 268 (286 f.)=NJW 1978, 1367 f.)。如符合前述結合條款之要求,則可認為其補償係屬正(gerechtfertigt)。基於以上憲法要求,立法者所為如僅係負有相當補償義務之分離規定(salvatorische Entschädigungsregelungen),仍不足構成結合條款之要求。該徵收法律不包含補償規定者,無效。(BVerfGE 58, 300(319)=NJW 1982, 745 (746))。上開無效之法律效果,擴及於整部法律 (BVerfGE 58, 300(319)=NJW 1982, 745(746))。參照Axer in: Epping/Hillgruber, Beck'scher Online-Kommentar Grundgesetz, §14 Rn.120-122, 30. Edition , Stand: 01.03.2015. 又對基本權負有義務之人仍有補償費額確認之責任,並不可信賴市場已經達成補償之正當程度(das richtige Maß)。參照Stern.Becker, Grundrechte-Kommentar, 2.Aufl., Köln: Carl Heymanns Verlag, 2016, Rn.261. 此外,我國土地法有關土地徵收之文獻,有認徵收補償應有受憲法保障之法律地位(參照楊松齡,前揭書,頁615),並土地法第二三五條規定有關徵收必有補償之關係,引用結合條款(或稱唇齒條款)稱之。參照楊松齡,前揭書,頁553;鍾麗娜,前揭書,頁543。本院釋字第四OO號、第四二五號、第四四O號、第五一六號等解釋,基於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應予相當或合理補償,亦明示此徵收必有補償之關係。惟我國學者有主張應予完全補償者,值得留意。
[23] 參照Peter Badura, Staatsrecht, 6.Aufl., München:Beck, 2015, C86 ; Hartmut 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8.Aufl., München: Beck, 2011, §27 Rn.114.
[24] 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土地徵收之目的與範圍)
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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