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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3號
公佈日期:20161230
 
解釋爭點
徵收之捷運用地得否用於聯合開發案?
 
 
[4] 在法律規定中,通常不是完全法條(vollständige Rechtssätze),不完全法條較為常見,不完全法條係指其僅具部分規範之要求,如欲取得法律效果所生之效力,僅與其他法條連結(nur inVerbindung mit anderen Rechtssätze),始生效力。不完全法條,可區分為說明性法條(erläuternde Rechtssätze)(例如我國民法第六十六條有關物之定義性法條)、限制性法條(einschränkende Rechtssätze)(例如我國民法第九四九條限制第九四八條有關善意取得之占有物範圍)及轉致性法條(verweisende Rechtssätze)(例如我國民法第四十五條有關營利社團法人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民法第九O二條有關權利質權之設定,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在法律技術方法上為避免重複規定,透過法律擬制、準用、視同、有同一效力、依關於⋯⋯之規定等方式,轉致適用於其他規定。(參照Karl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6.Aufl., Berlin, Heidelberg, New York: Springer-Verlag, S.257, 260f..)中文文獻,參照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臺北:作者發行,2011年9月增訂六版二刷,頁195以下, 207以下。
此與本件解釋有關者,即屬於轉致性法條(或稱引用性法條),如與前述有具體指稱引用權利讓與等規定之轉致性法條相互比較,大眾捷運法第六條所稱依法徵收,其規定不甚明確,更為空洞,難免引發機關間解釋有異之爭議。
[5] 因本件統一解釋背景案件之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主要爭議在於聯合開發案部分,之後以聯合開發案為論述對象,特先註明。
[6] 立法目的係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之取得。參照立法院公報,77卷,64期,頁43。
[7] 參照林委員鈺祥之建議,立法院公報,77卷,63期,頁5。
[8] 參照交通部102年5月20日交路字第1025005474號函(受文者:內政部),就監察院調查意見檢討說明陳述之內容:在79年4月發布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載明辦理聯合開發,於79年11月陸續展開用地協調,奉行政院督導會報同意以雙軌並行方式辦理。用地取得後登記於主管機關名下,辦理後續開發事宜。即由投資人出資、地主出地之方式辦理聯合開發,並進行屋地互易,是有土地移轉之需要。由此函內容看來,尚有值得探究者,本件背景案件是否原先即有聯合開發案之規劃,並不排除地主間以互易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等情事。
[9] 內政部79.3.23.台(79)內營字第770774號核定備查,省政府79.3.30.府建四字第32986號核定會轉,台北縣政府79.4.13.發布實施。
[10] 此公告之公告事項載明:變更計畫詳見變更計畫書、圖。
上開計畫書之參、變更計畫內容,載明「本案計畫範圍之捷運系統用地係根據目標年(民國九十年)旅運需求之預測而劃設。不同形態之旅運活動各有其必要之轉乘設施,而所提供設施之大小及其空間之配置需能使車站空間之動線流暢,以滿足捷運系統營運及乘客方便使用之目的。另為提高捷運系統用地之土地利用,促進新店市之都市發展,捷運系統用地除供作捷運車站、轉乘設施、停車場、軌道、機廠等必須之設施外,另提供高品質之遊憩、休閒、辦公及購物等多功能空間。」
上開計畫書之伍、土地使用管制,載明「一、捷運系統用地係供捷運車站、轉乘設施、停車場、路線(軌道)及其相關設施之使用。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惟應另行依法定程序擬定細部計畫。」
故79年起即基於上開聯合開發案之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陸續就捷運系統用地進行說明、協議、土地徵收及相關程序,故台北縣政府雖遲於88年3月始公告發布相關細部計畫及計畫書,但仍按主要計畫進行捷運相關建設及土地開發計畫及其執行。
[11] 至81.9.30.計召開聯合開發說明會及協議會15次,會議內容包括契約條文、開發強度與分配方式等,紀錄已公開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局網站。參照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首頁>捷運土地開發資訊>土地開發業務資訊>開發基地辦理過程相關資料文件公開區
[12]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
[13] 收回權為被徵收人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問需用土地人之意思如何,得繳還其原受領之徵收價額,而回復其原所有權之權利。其與民法上基於當事人契約發生之買回權(民法第三七九條至第三八三條)相似。但土地法所定收回權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就此兩者不同。收回權之性質,學說上有認屬私權之法定買回權,亦有認為其應解為公權性質之徵收解除請求權,因其依土地法第二一九條第二項規定,該收回權之行使,並非向須用土地人(原徵收請求權人)申請,而係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申請,且應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代表國家)核准。如對收回權之准駁有爭議時,應循行政爭訟請求救濟。參照溫豐文,土地法,台中:作者發行,2013年3月修訂版,頁568-569。
[14] 土地法第二一九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15] 土地徵收條例第五章(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五條),係有關徵收之撤銷與廢止之相關規定。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惟宜留意本件聲請背景案件事實發生時,尚未有此款規定得以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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