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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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61230 |
解釋爭點 |
徵收之捷運用地得否用於聯合開發案?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明誠 提出 大法官 林俊益 加入 大法官 張瓊文 加入 本件解釋之標的,主要在於監察院與行政院就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與同法第七條得否併行適用,及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土地與聯合開發案開發用地間得否移轉之見解有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統一解釋。因就上開二系爭法條得否併行適用,有不同意見。茲提出本件解釋部分不同意見如下: 一、大眾捷運法第六條與第七條得否雙軌併行適用問題 (一)從立法理由及法規性質觀之 關於大眾捷運法第六條與第七條得否雙軌併行適用問題,宜先從其制定之立法理由及法規性質探討之。 大眾捷運法第六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1]該條規定係針對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就私有土地得依法徵收,公有土地得依法撥用。自大眾捷運法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制定(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公布)以來,該法迄今業經六次修正,上開規定均未修正。曾有建議其與同法第十九條(空間地上權規定)合併修訂,因第六條條文並無特別意義,亦無新的內容,其他法律已有規定,不必重複規定;該法未規定者,自可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2]大眾捷運系統係屬公用事業,於其事業範圍內所需用之公、私有土地,自得依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國有財產法等有關法律撥用或徵收。另大眾捷運法制定之初,尚未制定施行土地徵收條例[3],本件統一解釋背景案件之事實,自無適用該條例之餘地。惟該條例施行後,如欲徵收私有土地,以提供大眾捷運系統使用,則應有適用該條例之機會。 探究大眾捷運法第六條之法規性質,先從該條文義及條文規範類型觀之,並不具有完整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係屬不完全法條(unvollständige Rechtssätze),仍有賴與其他法律連結(in Verbindung mit),始生完全效力。[4]換言之,在法律適用上其仍須與其他法條連結後一併適用,始構成完全法條之法律效果,故大眾捷運法第六條乃稱得依法徵收或撥用,學說上稱此屬轉致性法條(verweisende Rechtssätze;或稱引用性法條),須與該條立法理由所稱「依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國有財產法等有關法律」連結適用。 大眾捷運法第七條係針對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自行開發或聯合開發[5]所為之規定[6],其涉及之土地,可能包含公有與私有之土地,亦可能包含系統需用土地與毗鄰地區開發土地。立法當初,係為能在捷運系統興建時,避免土地取得之困難,得以聯合開發之方式,使政府與私有土地所有人或私人投資事業共同興建捷運系統,除有助公共建設之推動外,並能創造利潤,及帶動都市之更新,使捷運建設機關與私人均能分享開發之利益。在立法院討論時,有立法委員發言表示如果按照第七條規定與民間協議,若協議不成又需適用第六條,故建議是否於第七條再加上協議不成則徵收之規定。[7]依上述立法理由及立法院二讀討論時之發言觀之,系統需用土地與毗鄰地區開發土地如係屬於私有,自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以本件解釋之背景案件為例,其開發時程上,解釋上先有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8],即79年4月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商業區、農業區、機關用地、公園用地、自來水用地及綠地為捷運系統用地及道路用地)[9],79年11月召開兩次新店機廠捷運系統用地協議會,80年3月臺北縣政府公告新店機廠(捷19)用地徵收案,同年3月及7月捷運局分別召開新店機廠(捷19)聯合開發協議會;81年3月及4月捷運局分別召開新店機廠(捷17、18)聯合開發第1、2次協議會,同年4月新店線新店機廠(捷17、捷18)用地徵收計畫書報奉內政部核准,同年9月召開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捷17、捷18)聯合開發說明會。88年3月臺北縣政府公告發布實施擬定新店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捷17、捷18、捷19】)細部計畫案,同年4月公告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機廠用地(捷17、捷18、捷19)聯合開發計畫。 茲將其開發時程列表如下,以利比較: 請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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