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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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61230 |
解釋爭點 |
徵收之捷運用地得否用於聯合開發案? |
由上可知,本院關於財產權之保障,係採相對法律保留原則,原則上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本院釋字第六一四號、六五八號及第七O七號解釋參照)。[13]是以本件解釋理由,重申此旨,謂:「法律保留之範園,原不以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為限。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直接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其體明確之原則(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六一四號、第六五八號、第七O七號解釋參照)。」以此推之,解釋文第二段所稱嗣:「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其中「應有法律明確規定」一詞,自係指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而言,採相對法律保留原則。本席對此段是否應作成雖感懷疑,但結論仍值贊同,特此敘明。 【註腳】 [1] 吳信華,〈「行使職權」作為機關聲請法令違憲要件之探討〉,收錄於氏著《憲法訴訟專題研究(一)「訴訟類型」》,元照出版公司,98年10月,頁241。 [2] 參《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46期院會紀錄,頁43。 [3] 值得特別注意者,土地徵收條例遲至89年2月2日始公布施行,是以本件有關徵收問題,並無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 [4] 土地法第5編規定土地徵收,第1章通則(第208條至第221條),第2章徵收程序(第222條至第235條),第3章徵收補償(第236條至第247條),就國家如何徵收私有土地,設有相當詳細之規範要件及法律效果。 [5] 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及第9款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範園,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二、交通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依此觀之,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屬於公用事業(交通事業)需用之土地。第209條規定:「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係屬「政策徵收」。 [6] 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 [7] 國有財產法第33條規定:「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之規定。」 [8] 同一見解,如76年11月20日立法院審查會,國立政治大學地政研究所所長蘇教授志超發言:「第6條原文無特別意義,亦無新的內容,其他法律已有規定,不必重覆規定。本法未規定者,自可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引自《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25期委員會紀錄,頁182。 [9] 《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28期委員會紀錄,頁125。 [10] 臺北市政府捷運局陳副局長世圮謂:聯合開發之意義,是希望能在捷運系統興建時,很快的取得用地,以聯合興建之方法取代土地的徵收,以創造利潤,並帶動都市之更新工作,藉由實質上結合運輸設施及其他土地使用,使建築物內部動線及空間安排成為單一的複合體。使捷運建設機關及私人投資業者均純分享開發之利益。目前面臨最困難的部分,就是土地取得的問題。如目前北投機廠的狀況,地主反對公告現值地價,認為與他們的理想相差太遠,所以才發生困擾,如果已變更都市計畫成交通用地,就無法在其中興建住宅區、商業區,所以希望能增列可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放寬限制。再者,用地取得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之方式取得,區段徵收可以使原先土地更有價值,也使土地使用人樂於接受公共建築,使政府與土地使用人均有利益,以共同興建捷運系統,此為該條文之重點所在,亦可做為未來其他公共建設的參考。請見《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63期委員會紀錄,頁5。 [11] 同上註。 [12] 《立法院公報》,同前註[2],頁35至36。 [13] 釋字第614號解釋文:「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釋字第658號解釋理由:「上開應以法律規定之退休年資採計事項,若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釋字第707號解釋理由:「基於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六一四號、第六五八號解釋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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