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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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61230 |
解釋爭點 |
徵收之捷運用地得否用於聯合開發案? |
被徵收之土地,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聲請或申請收回其土地之期間內,該等土地或其應有部分移轉於第三人所有之事項,固屬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3]惟按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第一項)。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第二項)。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第三項)。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第四項)。」亦即人民之土地所有權,固應如同其他財產權受法律之保障,但因土地之有限性及公益性,故應較其他之財產權承擔更多之公益義務及社會責任,而非較其他財產權受更多之保障。次按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已釋明:「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復按本院釋字第六四三號解釋亦釋明:「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固須明確,且命令之內容須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惟法律概括授權發布命令者,其授權是否明確,與命令是否超越授權範圍,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故有關被徵收之土地,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聲請或申請收回其土地之期間內,該等土地或其應有部分移轉於第三人所有之事項,應非屬絕對法律保留事項,縱授權命令為規定,只要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且命令之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即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解釋文第二段謂:「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其解釋理由略謂:「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一,按相關法律徵收人民土地,雖因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然其與一般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行使其他土地權利者並不全然相同。⋯⋯主管機關為公用或公益之目的而以徵收方式剝奪人民財產權後,如續將原屬人民之財產移轉為第三人所有,易使徵收權力遭濫用及使人民產生圖利特定第三人之疑慮。是如因情事變更,主管機關有依其時相關法律規定,將循系爭規定一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納入後續計畫,辦理聯合開發之情形,仍應有法律明確規定主管機關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區分被徵收之土地,是否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聲請或申請收回其土地之期間內,就該土地或其應有部分移轉於第三人所有之事項,而一律均採法律保留,揆諸上開理由,已難謂允當,復未明確釋明應採相對法律保留而非絕對法律保留,亦難謂洽,均難以贊同。 【註腳】 [1] 當時即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迄今未修正之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 「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2] 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施行迄今未曾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規定: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3] 本院釋字第二八二號、第二九九號、第三三一號、第三三四號、第三O八號及第六OO號解釋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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