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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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61230 |
解釋爭點 |
徵收之捷運用地得否用於聯合開發案? |
本件主管機關依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並非用於同一計畫中依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解釋文謂:「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解釋理由復謂:「如因情事變更,主管機關擬依後續計畫辦理聯合開發,應依其時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然查系爭土地於徵收時,其徵收原因係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必需使用。嗣因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八北府工都字第六五七九七號公告,發布實施「新店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十七、捷十八、捷十九)細部計畫書」,臺北市政府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府捷五字第八八O二一六二五OO號公告「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捷十七、捷十八、捷十九)基地聯合開發計畫」,自同月九日零時起生效實施。亦即臺北市政府因情事變更,依後續計畫及當時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與私人、團體聯合辦理系爭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之開發,依上開解釋意旨,應合於其時相關之法律。 (二)系爭土地納入後續計畫辦理聯合開發,已有法律明確規定得移轉登記於私人所有 查系爭土地於徵收時,其徵收原因固係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必需使用。惟嗣因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八北府工都字第六五七九七號公告,發布實施「新店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十七、捷十八、捷十九)細部計畫書」,臺北市政府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府捷五字第八八O二一六二五OO號公告「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捷十七、捷十八、捷十九)基地聯合開發計畫」,自同月九日零時起生效實施。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間,以依當時法律即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已不得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且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亦無應回溯辦理撤銷徵收情形及原土地所有權人已無從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之系爭土地,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大眾捷運法第七條規定,與私人、團體聯合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之開發,即與法律之規定無違,已如前述。 且按新店地政事務所於一O二年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私人所有時,應適用之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八項規定:「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次按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分別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亦即主管機關依大眾捷運法第七條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法律已明確規定,不僅得為移轉所有權全部或其應有部分之處分,更不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之限制,亦不受國有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之限制。此已符合解釋文所稱:「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之意旨,應無疑義。 二、部分不同意見部分 本件解釋文謂:「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解釋理由略謂:「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一,按相關法律徵收人民土地,雖因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然其與一般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行使其他土地權利者並不全然相同。⋯⋯主管機關為公用或公益之目的而以徵收方式剝奪人民財產權後,如續將原屬人民之財產移轉為第三人所有,易使徵收權力遭濫用及使人民產生圖利特定第三人之疑慮。是如因情事變更,主管機關有依其時相關法律規定,將循系爭規定一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納入後續計畫,辦理聯合開發之情形,仍應有法律明確規定主管機關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惟被徵收土地移轉於第三人所有是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應分別不同情形定之,縱有適用,亦應採相對法律保留,爰提出不同意見如下: 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土地徵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前被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如無得依當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或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情形;且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土地徵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如亦無該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回溯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復無得依同條例第九條所定,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之餘地。此外,倘被徵收之土地,非屬上開情形,而經撤銷或廢止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通知之不少於六個月之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致不發還其土地,其並因此不得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被徵收之土地,亦無同條例第九條所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之下列情形之一: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致其不得申請收回該土地。則該等原土地所有權人已不得聲請或申請收回之被徵收土地,已與一般公有或私有土地無異,其處分除受一般公有財產處分之限制外,殊無再予以其他限制之理由。至於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均係有關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優先購買權之規定,與被徵收之土地得否處分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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