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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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61230 |
解釋爭點 |
徵收之捷運用地得否用於聯合開發案? |
惟按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則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因興辦交通事業之需要,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臺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七九北府工都字第九一六六九號公告變更為供興建捷運車站、軌道、機廠及相關設施使用之新店市大坪林段七張小段四七之八一號等三百零一筆包括系爭土地之捷運系統用地,與當時即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迄今未修正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有關徵收之規定,即無不合。[1]而當時有關土地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情形,固得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一項)」「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第三項)」之規定辦理。惟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迄今未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第一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第二項)」而上開內政部核准徵收函所附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分別載明計畫進度為:「預定八十年五月開工,八十四年十二月完工」、「預定八十一年二月開工,八十四年十二月完工」、「預定八十一年六月開工,八十四年十二月完工」。系爭土地既已於上揭內政部核准徵收函所附徵收土地計畫書所定計畫期限內之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動工興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並無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形,亦無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另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固於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如下:「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亦即系爭土地如有該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依該條項規定辦理撤銷徵收。然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土地徵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時,並無該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即無庸辦理撤銷徵收。或謂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公告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商業區、農業區、機關用地、公園用地、自來水用地及綠地為捷運系統用地及道路用地)計畫書,其土地使用管制已明載:「捷運系統用地係供捷運車站、轉乘設施、停車場、路線、(軌道)及其相關設施之使用。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惟應另行依法定程序擬定細部計畫。」故系爭土地應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辦理撤銷徵收。惟查公告徵收及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時之都市計畫,並未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系爭土地,直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發布實施「新店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十七、捷十八、捷十九)細部計畫書」時,都市計畫始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系爭土地,故亦無從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撤銷徵收。 再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施行迄今未曾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則原土地所有權人自亦無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施行迄今未曾修正之同條例第九條規定,[2]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而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餘地。 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間,以依當時法律即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已不得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且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亦無應回溯辦理撤銷徵收情形及原土地所有權人已無從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之系爭土地,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大眾捷運法第七條規定,與私人、團體聯合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之開發,即與法律之規定無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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