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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3號
公佈日期:20161230
 
解釋爭點
徵收之捷運用地得否用於聯合開發案?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吳陳鐶 提出
一、部分協同意見部分
本件解釋文謂:「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解釋理由略謂:「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一,按相關法律徵收人民土地,⋯⋯其徵收既係基於興建捷運系統之特定目的,主管機關自不得於同一計畫,持該徵收之土地,依系爭規定二辦理聯合開發,⋯⋯故自亦無由主管機關將該徵收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之餘地。如因情事變更,主管機關擬依後續計畫辦理聯合開發,應依其時相關法律辦理。⋯⋯是如因情事變更,主管機關有依其時相關法律規定,將循系爭規定一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納入後續計畫,辦理聯合開發之情形,仍應有法律明確規定主管機關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始得為之⋯⋯」則依上開解釋意旨,本件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用於後續計畫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亦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七條第八項之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未明確釋明,爰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一)本件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係用於後續計畫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聯合開發,無違當時之相關法律規定
查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為將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店區,下同)地區所需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以利後續捷運工程之進展,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七九北府工都字第九一六六九號公告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商業區、農業區、機關用地、公園用地、自來水用地及綠地為捷運系統用地及道路用地)計畫書,自同月十三日起發布實施,將中央路與環河路交叉口東南側等原為農業區及住宅區之使用分區,變更為供興建捷運車站、軌道、機廠及相關設施使用之捷運系統用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公告之土地使用管制載明:「捷運系統用地係供捷運車站、轉乘設施、停車場、路線、(軌道)及其相關設施之使用。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惟應另行依法定程序擬定細部計畫。」
次查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需要,分別於八十年一月十七日、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內政部以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八O)內地字第八九一六三O號、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O)內地字第八OO七二四一號及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O四八六O號函准予徵收(因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O四八六O號函准予徵收之土地中,四十五筆土地地段標示錯誤及一筆土地面積繕寫錯誤,以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O五四二六號函准予更正)。前揭內政部第八九一六三O號及第八OO七二四一號函所附徵收土地計畫書援引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及七十七年大眾捷運法第六條與第七條為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前揭內政部第八一O四八六O號函所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則引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及七十七年大眾捷運法第六條為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惟徵收土地原因均載明:「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必需使用本案土地」。
再查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動工興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正式通車營運。其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八北府工都字第六五七九七號公告,發布實施「新店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十七、捷十八、捷十九)細部計畫書」,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府捷五字第八八O二一六二五OO號公告「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捷十七、捷十八、捷十九)基地聯合開發計畫」,自同月九日零時起生效實施。上揭內政部核准徵收函所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之原因,既僅記載:「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必需使用本案土地。」且系爭聯合開發案用地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始經臺北縣政府公告發布實施,臺北市政府嗣於同年四月八日公告聯合開發計畫,並自同月九日起生效實施,故確如本件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所言:「系爭聯合開發案用地⋯⋯自難認臺北市政府已依七十七年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之規定辦理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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