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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0號
公佈日期:20161021
 
解釋爭點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
 
 
案情摘要
  1. 聲請人之保險業務員多人,先後向聲請人起訴請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退休金,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五八號、一0一年度勞上字第二一號等民事判決確定;另一陳姓保險員以雙方具有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下稱系爭法規)所稱勞動契約為由,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四五號判決確定。各該民事判決就認為,聲請人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非屬系爭法規所定之勞動契約。
  2. 另外,聲請人之保險業務員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實施後,陸續申請更改選擇勞工退休新制,並要求聲請人依上開條例之規定,為其提繳退休金。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發函限期聲請人為其所屬保險業務員申報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聲請人逾限未辦理,故遭處罰鍰。聲請人不服,對勞保局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七號、第二二二六號、第二二三0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等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其理由認為聲請人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屬系爭法規所定之勞動契約,聲請人應為其所屬保險業務員提繳退休金。
  3. 為此,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七號、第二二二六號、第二二三0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二號判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另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之各該判決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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