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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0號
公佈日期:20161021
 
解釋爭點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提出
壹、前言
保險業於民國八十六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1]。自此,聲請人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勞務契約究竟是否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聲請人對其所屬保險業務員是否應適用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給付或提撥退休金,爭議未曾間斷。
關於給付退休金部分,陸續經民事法院判決認為聲請人與其保險業務員間之勞務契約,並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聲請人對於其保險業務員並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然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聲請人之保險業務員復依該條例之規定,表明改選勞工新制,並請求主管機關命聲請人提繳退休金。案經勞保局發函限期聲請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聲請人逾期未辦理,經勞保局連續處以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相關案件經行政法院判決認為,聲請人與其保險業務員間之勞務契約,應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聲請人需為其保險業務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
上開爭議經多年爭訟,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判決均各執其一貫之見解。這尤其凸顯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O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上開二法院之裁判結果,形成相對於同一位保險業務員,依民事法院判決,該名保險業務員對於聲請人無退休金給付請求權;而依行政法院判決,聲請人卻須負擔為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的奇特現象[2]。此等難以理解之見解歧異的判決,使聲請人與其保險業務員至今仍無所適從,爭議不斷。該見解之歧異,首先顯示之問題為:其中一個審判系統之法院,有無依從另一審判系統之法院見解的義務。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十四條所定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義務,目的在於保障雇主對於勞工所負之退休金的給付義務的履行,為一種從債務。是故,關於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義務的行政訴訟,其裁判應以退休金給付義務之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因此,關於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義務的行政訴訟,於關於退休金給付義務之民事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3]);又舉輕以明重,民事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終結而作成確定終局判決者,關於該民事法律關係之定性,行政法院應受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之拘束。換言之,在這種情形,行政法院應以民事法院之裁判結果為基礎,而為裁判。
就本件聲請案,本院多數意見決議受理本件聲請案,並作成本號解釋闡明:「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此後,行政機關及法院就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勞務契約之定性,自應依本號解釋之意旨為之。
本席雖贊成本號解釋文所示內容,但因其解釋理由過於簡略,沒有從契約類型之界定,必須根據主要給付內容所彰顯之類型特徵判斷的觀點,深入論述相關契約類型之建構有關的問題,且有關勞基法所稱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為何,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之論述容有補充之需要,爰以協同意見書,將本號解釋討論過程中,本席所提出之意見,整理如下,敬供各界參考。
貳、二不同審判法院見解歧異之處
誠如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所整理,本件聲請案最為核心之爭點為:聲請人之保險業務員與聲請人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此一認定結果,將影響聲請人有無給付退休金或提繳退休金之義務。
就此,行政法院表示之見解主要為:
(一)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保險業對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具有強大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罰處分之權,二者間具有從屬性。
(二)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有無底薪,均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故採取純粹按業績多寡核發獎金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如與領有底薪之業務員一般,均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者,仍屬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
(三)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四)又契約類型之判斷區分上有困難時,基於勞工保護之立場以及資方對於勞務屬性不明之不利益風險較有能力予以調整之考量,原則上應認定係屬勞動契約關係,以資解決。
而民事法院判決所表示之見解則為:
(一)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其提供勞務之過程並未受業者之指揮、監督及控制,保險業務員與保險業間之人格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為薄弱,尚難認屬勞動契約關係。
(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業務員之管理及保障保戶權益等行政管理之要求而定頒,令保險公司遵守,不得因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即認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具有人格從屬性。
(三)保險業務員並未受最低薪資之保障,須待其招攬保險客戶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按其實收保險費之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認保險業務員需負擔與保險業相同之風險,其勞務給付行為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而非僅依附於保險公司為其貢獻勞力,故難謂其間有經濟上從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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