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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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61021 |
解釋爭點 |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 |
三、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招攬保險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應依個案契約對於勞務給付從屬性以及報酬有無之危險負擔之具體約定認定之 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招攬保險勞務契約,係以保險業務員為所屬保險公司向第三人為招攬行為,使該第三人與保險公司因此成立保險契約,並由保險公司給付保險業務員報酬為內容之契約,倘其約定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如脫法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該約定對於契約當事人有其效力,並應以約定內容為勞務契約類型及是否為勞動契約之判斷。 勞務給付從屬性部分:如契約約定保險業務員係獨立自主作業給,對於為勞務付主要內容之工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由其自為決定,又不受勞基法最高工時、休息、休假等最低勞動條件之限制,即難認與勞務給付應具從屬性之要件相符。有關報酬有無危險負擔部分:如保險業務員已向第三人為招攬保險之勞務行為,惟於收取保險費成立保險契約前,保險公司無按保險業務員提供之勞務,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由保險業務員自行負擔報酬有無之危險,亦與勞動契約為有償契約,勞工於提供勞務後即可取得相對等報酬,不負擔報酬有無之風險之要件有違。 四、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僅得作為保險業務員勞務提供從屬性有無及程度高低之認定因素之一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授權,為管理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所訂定,藉以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固得作為保險業務員勞務提供有一定從屬性之認定依據。然如前所述,勞動契約從屬性之有無,不能置經濟從屬性於不顧,且於勞務提供之從屬性上,有關勞工勞務給付之主要內容之工作時間長度、時段、地點、履行方式等均屬決定之因素,如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且其提供勞務之過程並未受業者指揮、監督及控制,不能僅因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受保險公司之考核、監督、獎懲,即得逕為該勞務契約係勞動契約之認定。 綜上,保險業務員為勞務提供之從屬性有無、程度高低,以及是否對於已提供之勞務受有等值報酬之危險,究由保險業務員或保險公司承擔,均為認定勞動契約不可或缺之要件。保險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對所屬保險業務員為必要之考核、獎懲等行政上之監督,固使保險業務員勞務之提供具一定之從屬性,然仍不得僅以此從屬性之存在,而不問保險業務員對於提供勞務之方式、時間、地點等自主性程度之高低,暨報酬有無危險之負擔屬契約之何方當事人,而逕認招攬保險之勞務契約為勞動契約。 試擬理由書第二段如下: 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規定,為強制規定。勞務契約之本質若與該法最低勞動條件規定不相符時,即非屬該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章工資、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既參酌迄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一條規定,應認勞動契約係指勞工從屬於雇主之指揮監督,於不逾越最高工時範圍內,提供勞務,雇主應定期給付與該勞務相當,且不低於基本工資及法定加班工資之報酬之契約。是無償勞務契約(如無償委任契約)固非勞動契約,倘約定以勞務債務人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契約目的,並據此取得報酬,而非依已提供之勞務給付得到等值報酬之勞務契約,縱勞務債務人勞務之給付具有一定之從屬性,亦非屬勞動契約。蓋勞務提供從屬性之有無及高低,暨報酬有無風險之歸屬,均為判斷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不可或缺之要件。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即應以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為勞務給付主要內容之工作時間、地點及方式,並自行負擔報酬有無之危險以為斷。至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固可作為保險業務員勞務給付從屬性認定之因素,然仍應考量各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招攬保險時間之長短、時段、工作地點及履行方式等約定,以為勞務給付從屬性高低之認定。是不得僅以上開管理規則之規定,即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就勞務之提供有具足從屬性之認定,而逕認該招攬保險之勞務契約為勞動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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