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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0號
公佈日期:20161021
 
解釋爭點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
 
 
【註腳】
[1] 民國90年3月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資二字第0009867號函。
[2] 民國95年5月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950024088號函。
[3] 例如,早在62年台財錢第014984號函,即認為各產物保險如擬繼續雇用外務員招攬業務,其支付之報酬,應視為公司職員之薪津。同見民國70年4月10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32830號函:保險公司業務代表領取之業務津貼及年終業績獎金,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稱公司事業職工提供勞務之所得,應列為薪資項目扣繳稅款;民國88年4月1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81905663號函:保險業業務員取自其所屬公司給付之報酬,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工作上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依該函,明確表示保險業務員之報酬乃依招攬業績給付,且是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由公司規定的標準給付,並專屬公司管理與受領報酬,因此應當視為薪資所得。
[4] 民國97年7月18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4531410號函;民國98年4月47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0058810號函。
[5] 例如,鄭玉波,保險法論,三民書局,民國95年,第19頁。
[6]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見劉宗榮,新保險法論,2007年,第90頁。
[7]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178號判決;同見劉宗榮,新保險法論,第90頁。
[8] 同見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民國92年,196頁;同見劉宗榮,新保險法論,第90頁。
[9] 見劉宗榮,新保險法論,第91頁以下。
[10] 可參照勞基法在民國73年制定時,第2條的立法理由:闡釋本法名詞定義。關於「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定義係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工資」係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平均工資」係參酌其他工業國家勞工立法,以按月計給之平均工資為原則,並規定按日、按時或論件等計算工資之工人,其平均工資不得少於一定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以資保障。以及第3條的立法理由:一、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明定本法適用之範圍。二、現行「工廠法」、「礦場法」適用範圍過小,多數勞工未能獲得法律保障。爰參照先進國家法例,將本法廣庇各業,且不在人數上設限,俾可顧及廣大勞工之權益。
[11] 即如,上註[2]民國95年5月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950024088號函的見解,將之提升為法律效力。
[12] 例如,德國最權威的勞動法學著作,即持此見解。Hueck-Nipperdey, Grundriß des Arbeitsrechts, 3.Aufl., 1965, S.43.
[13] 特別是,不僅是兩種法院之間可能發生認定的差異,及連行政機關也可能牽涉在內,例如,民國95年5月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950024088號函(見註[2]),即認為:有關工資的認定,例如,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的給付,是否為工資,從而屬於勞基法第2條的勞動契約,屬「事實認定,宜由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協助判明」。易言之,主管機關也加入了判明事實的機構之一。又勞委會民國90年3月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資二字第0009867號函(見註[1]),也提到為了使保險事業與從業人間的關係更清楚起見,勞委會打算與學者專家擬定「相關表列及運用加權比重方式」使勞務給付之判定更簡便、標準化。易言之,關於是否使所謂的「依賴度高低」問題獲得澄清,主管機關希望能以行政權力、而非法規明確規範的方式來予具體解決之。由此二個函件顯示,依據個案事實判斷的決定機關,非置於尤其是民事法院,反而是在行政機關方面,將不免徒然造成「三個機關」的衝突。
[14] 除了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對於法規命令認為違憲之虞時,自可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至於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以下各級法院,並無此權力,只得依釋字第216號解釋及大法官第1153次會議(民國89年11月10日),僅有拒絕適用或適用一途,但釋字第216號解釋乃指行政機關的釋令,即行政規則之規範,因此,各級法院法官僅能拒絕適用行政規則,法規命令並非在內,即有拘束力也。參見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新9版,2015年,第226頁以下。
[15] 可參見程代熙、張惠民譯,歌德的格言及感想集,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2,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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