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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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61021 |
解釋爭點 |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 |
叁、結論: 不得僅因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為判斷依據。仍應綜合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判斷。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逕為判斷依據,固有不宜,然保險公司如將該規則有關內容訂為公司之工作、考核規定,而作為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屬應併為考量者,以判斷其從屬性之高低。 勞基法為保障從屬於雇方之勞方權益,此類勞方多屬經濟較弱勢者,故有予以保障之需要。而保險業務員按所收保險費計算報酬,其報酬頗多,非屬弱勢。如雙方訂約時即考量不再提撥退休金,而予較高之報酬,已非勞基法原欲保障對象。雖渠等簽訂之勞務契約具相當高度之從屬性,於解釋是否屬勞動契約,固不宜與其他行業人員為各自之。本席以為,如勞動基準法主管機關亦認此種情形不適用勞基法較為適當時,似可依勞基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12],將此類人員排除勞基法之適用,以杜爭議。 【註腳】 [1] 聲請人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訂有業務員管理規定,作為其工作規則。且對所屬保險業務員設有考核規定,如未達一定業績,主管者得調整為次一級主管,或終止契約,參見首揭民事法院判決中之99年度勞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中之兩造陳述。 [2] 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3] 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4] 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為規定;⋯⋯」 [5] 解釋理由書第2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6] 解釋理由書第2段、第3段均謂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判斷其從屬性? [7] 聲請人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訂有業務員管理規定,作為其工作規則。見首揭民事法院判決中之99年度勞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中之兩造陳述。 [8]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9] 按件計酬之工資,是否符合最低工資之保障,通常以一般勞工如工作8小時可完成之工作件數計算如達最低工資標準,即不違反最低工資規定。 [10] 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11] 聲請人對所屬保險業務員之考核規定,如未達一定業績,主管者得調整為次一級主管,或終止契約。參見首揭民事法院判決中之99年度勞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中之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陳述。 [12] 勞基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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