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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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61021 |
解釋爭點 |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 |
【註腳】 [l]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聲請統一解釋,以「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為要件;與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聲請解釋憲法,以「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為要件,並不相同。本院統一解釋除為消除國家機關間適用同一法令之見解歧異,維持國家法秩序之一貫外,並寓有提供人民類似救濟之途徑,是以上開第7條第1項第2款之「權利」二字,應採廣義解釋,凡法律保障之權利或利益受有不法侵害者,均包括在內。可參見,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93年6月3版,頁392。另可參閣,釋字第691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提出、李震山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以及葉百修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2] 本院大法官101年10月5日軍1394次會議議決會台字第10854號案不受理,稱:「經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與民事判決對於勞動基準法地二條第六款『勞動契約』,均以當事人雙方是否具備從屬關係為判斷標準,並認從屬性之特徵包括:1、人格上之從屬性;2、經濟上之從屬性;3、組織上之從屬性,是兩者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無不同,僅係就其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事實得否涵攝於上述勞動契約之判斷有所歧異,故尚難謂係屬不同審判系統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歧異。」 [3] 本院釋字第726號解釋,依其解釋理由「綜合該判決整體意旨」、「循其見解」等用語觀之,亦係解釋適用法律且涵攝於事實後之結果作為判斷是否見解有異。又本院徐璧湖大法官亦以所謂「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係指裁判闡釋法令的意義及內容,涵攝法令於個案事實之結果論述。」參徐璧湖,<人民申請統一解釋之研析>,《月旦法學》,第256期,105年9月,頁86。統一解釋一般情形,係裁判闡釋法令之見解(大前提)有異,兩確定終局裁判之當事人與事實雖不盡相同,但涵攝於系爭法令之關鍵法律事實(小前提)相同,而結果歧異,本件解釋歧異之處,在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應否作為判斷從屬性之認定依據,頗為特殊。此部分若係行政法院普遍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公司間勞務契約屬性之認定依據,性質可能較偏向大前提。舉例而言,本件解釋中,行政院法院普遍認為上開管理規則得作為具有從屬性之絕對判斷因素,甚至可不顧契約內容,見解時以抽象化。但此部分若僅係行政法院個案作為某特定勞務契約屬性之認定依據,性質可能較偏向屬事實或證據層次,究屬何者及是否符合統一解釋之程序要件,難以一概而論。 [4] 釋字第494號解釋理由書:「勞動基準法依據憲法維護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改善勞工生活之意旨,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而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帶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釋字第578號解釋:「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即係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 [5] 底薪制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勞務契約,受勞基法最低工資之保障,其契約關係屬於勞基法所稱勞動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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