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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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51218 |
解釋爭點 |
廢棄物清理法授權公告污染環境行為,主管機關據以公告未經核准於其所示場所、以所示之方式設置廣告物者為其範圍,違憲? |
其次,此類言論表達所彰顯的外部特徵,也如集會遊行一般易與不特定他人在公物使用上產生衝突排擠,但非如集會遊行的本質在補強民主政治的不足,因此在權衡時可給予較其他使用方式優先的地位。此類言論表達雖然也因屬言論自由保護範圍而應予充分審酌,但在與其他使用方式,尤其是在公共路面為通行的典型使用相衡,縱不能說後者必然優先,至少也需要做同等的考量。如再省思此類言論表達在空間、時間的範圍必遠大於組織性的集會遊行,國家自是有權、甚至有義務積極介入做有效的管理,以因時因地去妥為規劃。臺灣目前呈現的管制實況,一方面有不分所涉情節、影響大小而有過苛之弊,另一方面也常見為言論表達者已明顯逾越通常使用範圍,執法者卻仍憚於其言論自由的道德強勢而怠於介入管理,聽任少數人長期、固定的使用公共空間,對其他有權使用者形同空間的霸凌。足見主管機關既要原則上避免對此類言論的內容做事前檢查,也要積極的對此類言論的表達,在時間、場所和方式上做較為細緻的管制,通過某種事前管制來兼顧所有人對公共空間的合理使用。 前揭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上訴法院的判決所處理的法輪功案,就是一個很值得參考的案例。其基本事實為法輪功團體自本世紀初起即在溫哥華中華人民共和國總領事館前進行各種抗議政治迫害及種族滅絕的活動,從舉牌到三百小時絕食、靜坐、在1米寬2米長的帳棚內為二十四小時不間斷的守護。二零零六年市長終於以違反自治條例為由聲請發予禁令,二零零九年取得地方法院所發禁令,法輪功團體即以其言論自由受到侵害為由向上訴法院聲請撤銷禁令。結果上訴法院認定原審判決自治條例的管制確實「未」把此類言論表達應受憲章言論自由的保護考量在內,就該部分應屬違憲而無效,除命溫哥華市撤銷對於法輪功人士所做的處分外,並應於半年內完成條例的改正,使人民得在政治權利及言論內容不被侵害的前提下,其利用公物的抗議行為仍可得到適度的規範。二零一一年四月溫哥華市即改訂新條例,規定因抗議而設置之物可容許的最大尺寸(4:5:3呎),且每日最多放置12小時,即須拆移,一次申請上限為30日,每60日才能重新搭置。此一明確的新管制,立刻使此一困擾多時、管制上過猶不及的爭議圓滿落幕。 現代城市的空間管理,經緯萬端,除應滿足人民對公共空間的各種使用需求外,也要基於安全、秩序、衛生、景觀等公益,對有限空間的使用進行基本的分配,避免明顯的不公,以維持整體的和諧秩序,對於逾越通常使用之行為,依各地區之特性建立事前、事中及事後之合理控管與分配,自有其必要。從公共空間管理的角度來看,可將整體社會看成各次體系交互運作的集合體,立法者有時從物的角度切入,比如對道路、廣場、公園、巷道、湖泊、建築外牆等去作規範,有時又從功能的角度切入,比如對交通、衛生、治安、交易等去作規範,這些規範的整體即構成公共空間管制法。但這些用意良善的功能法,一旦間接涉及言論表達的限制,就和集會遊行的管制一樣,主管機關不能不提升到憲法的高度,去思考這背後的重大憲法價值,而在制度規劃和執行上投入更多的心力。但一個城市真正偉大之處,不也就在這些細節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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