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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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51218 |
解釋爭點 |
廢棄物清理法授權公告污染環境行為,主管機關據以公告未經核准於其所示場所、以所示之方式設置廣告物者為其範圍,違憲? |
(六)此外,經查系爭公告內容中所指污染環境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列舉規定比對,並無程度顯不相當之情形,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原規定,原本應係嚴禁之行為(無由主管機關例外核准之),而系爭公告則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前提,許其為公告所示之行為,反而係於原母法嚴禁之外,開設得設置廣告物行為之窗,較諸母法言,係放寬限制,而非加重限制。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規定既為合憲,則系爭公告自更無違憲之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必符合聲請要件,且充其量係主管機關執行當否之爭議,不是法律或命令違憲問題,本件聲請應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故本件不應受理。又憲法解釋除聲請人之立場外,其他共同使用公共場所之人民之權益亦應併同權衡;且應考量各種解釋結果之利弊得失,而為採擇。本件尚非已有機關具體侵害人民言論自由等實況發生,而即有予被侵害人民救濟必要之情形;本件充其量係有機關藉清理廢棄物之名而侵害人民言論自由之虞之情形,即本件狀況尚非急迫而有即予違憲解釋之必要。再者,違憲宣示將引致現況之變更,除必有社會成本支出,另機關及其人員需配合調整外,其他共同使用公共場所之人民亦必然受間接影響,因此,違憲解釋較可能有超乎預想之狀況發生。反之,若以合憲限縮方式處理,其變動影響較有限,即相較言之,違憲宣示之作用較可能超乎預期及引致困擾。從而,本件退而言之,以合憲限縮提醒機關於依系爭公告審查時注意憲法關於言論自由及其他基本人權保護規定即可,應尚未達宣示違憲之程度。 三、又違憲宣示並諭令檢討改進者,應儘可能說明其體可行之舉措,俾機關憑以改善。惟本件因為系爭公告內容所指污染環境行為,與母法相較尚無顯不相當之情形,故經宣示系爭公告違憲並諭令檢討改進後,主管機關究應如何改善始符解釋之意旨要求,似欠具體明確。另關於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固未宣示違憲,而僅提醒警示,惟關於諭令檢討改進部分,究竟要求機關應如何改進,更乏具體指示,主管機關如何遵照執行,亦恐非無困難。 四、又本件解釋文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為合憲部分,其結論固足資贊同,惟此部分之解釋文意旨與司法實務上通說應無不符,故應無須特予解釋以解爭議,即該部分亦不具原則重要性,從而此部分,亦無受理價值,併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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