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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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51218 |
解釋爭點 |
廢棄物清理法授權公告污染環境行為,主管機關據以公告未經核准於其所示場所、以所示之方式設置廣告物者為其範圍,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虹霞 提出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而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南市環廢字第O九一O四O二三四三一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二(該府改制後於一OO年一月十三日以南市府環管字第一OOOO五O七O一O號公告重行發布,內容相當;下併稱系爭公告),「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為為污染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園,與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惟本席對本件解釋是否應予受理、是否涉及言論自由,及系爭公告是否已達違憲程度,皆礙難同意多數意見之見解,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下。 一、本件解釋所欲保護之人民基本權利究指何而言?不甚明確,主要可能是言論自由,並兼及於一般行為自由。 二、言論自由你民主基石,應予高度適當保障,迭經本院大法官多次解釋在案,故不待贅言。惟本件係屬人民聲請解釋案件,應以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受到不法侵害,經提起訴訟而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為聲請要件。而 (一)經查系爭案件之原因事實顯示:本件聲請人根本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逕自於公有廣場長期豎立系爭大型廣告物(屬污染環境行為應無疑義),且經取締及處罰後仍繼續同一行為,此一聲請人之未經申請許可之污染環境行為,已非適法;且因其未申請許可,故主管機關根本也無比如藉由廣告物內容之審查符制聲請人言論自由等之舉措,故亦難認聲請人有何憲法上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從而,本件解釋結果是否得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應非無疑(能否再審之終局決定權在法院,不在大法官)外,能否謂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意告相符而應予受理,亦值商榷; (二)本件主管機關係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本件廢棄物主管機關係依該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為處罰,實則本件應符合同條第十款規定之禁止態樣,得直接以第十款規定作為取締依據,即根本無須另援引系爭公告),本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取締及處罰;而廣告物是否為廢棄物,與廣告物之內容應無涉,即如廣告物應歸屬為廢棄物,則不應因其內容涉及言論自由事項,而使該廣告物變更為非廢棄物,不必且不能予以清除。因此,本件爭議之關鍵應不在系爭廣告物之內容如何;而應在於系爭廣告物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要件,即本件與言論自由之限制間沒有必然關聯; (三)本件解釋亦肯認系爭公告非以箝制言論自由為目的(如有,當為偶然及機關執行上不當並庭、條例外之不法行為),而你為維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應包括身心靈之整體健康)等重大正當公益目的,則非有絕對必要,即捨此而無他法,否則不宜遽冠以違憲之名,此種違憲之指摘如屬過重,反而不符「比例原則」。即本件退而言之,若有受理價值,也應以合憲限縮即提醒相關機關應注意切勿藉清理廢棄物等名義,行箝制言論自由或侵害人民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之實為已足; (四)依解釋理由書之記載:廣告物之設置既非不應事前申請許可,則主管機關若有藉內容等之審查行箝制言論自由之事實或侵害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之違憲行為,廣告物之設置者,可據以尋求救濟,以保護其個人權利,相關審判機關亦應積極保護之;沒有在久缺具體侵害基本人權行為個案時,即預以因依系爭公告審查結果可能造成言論自由等侵害之結果為由,逕指系爭公告為違憲之必要,對系爭公告為合憲限縮解釋已可達同一目的。 (五)再查:言論自由應不是本件爭議的直接焦點,解釋理由書第三段論及言論自由之保護,其前提應先論究公共場所尤其公有公共場所通常使用權問題(第三段提及公共場所似本於一般行為自由論述)。因為本件若不以公共場所設置廣告物係人民基本權利為前提,則根本不生系爭公告限制該使用權利而違憲之問題。於就公共場所設置廣告物言,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嗎?本席認為除了以供人民發表言論為設置目的之場所外,人民利用公共場所口頭發表言論之行為在我國本已非普遍常見,但本於對言論自由之尊重及因其不涉及媒介物之設置,故應可不受廣告物管理或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之拘束,而得自由為之。惟若與諸如交通安全、廣告物之設置或廢棄物之清理等相關,則自仍應受相關規定之限制;亦即,即使是應受高度保護之言論自由,亦不能舉言論自由之大旗,以當然拒卻交通法規、廣告物設置、廢棄物清理等相關法令之規範,更遑論受較低度保護之一般行為自由。基此,本席認為以我國國情,地窄人稠,與設置廣告物相較,純淨的空間才是國人更殷切盼望的!廣告物設置者以外的人民之免受視覺、聽覺、心靈...污染,享受公共場所通常使用目的之使用及維持空間純淨之自由,才應更值得或至少應同等被重視。此外,若認為於公共場所設置廣告物係憲法所保護之人民基本權利,則本件解釋效力將超越廢棄物清理法、廣告物設置規定,而及於所有公共場所之管理,即各公共場所管理機關是否不得禁絕人民利用公共場所以口頭以外方式發表言論,而只能就其利用時間等為管制,也可能引致爭議而生困擾。尤有進者,還可能引發各公共場所管理機關是否有依人民之要求,積極提供實現人民言論發表措施之協力義務之爭議(包括提供措施使人民得以發表其對該公共場所管理機關或其他機關或人員不滿之言論)。因此,本席認為以我國國情言,人民應無於公共場所設置廣告物之基本權利,故本件也應不涉違憲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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