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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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51218 |
解釋爭點 |
廢棄物清理法授權公告污染環境行為,主管機關據以公告未經核准於其所示場所、以所示之方式設置廣告物者為其範圍,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璽君 提出 本解釋多數意見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這部分,本席敬表贊同。惟多數意見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南市環廢字第O九一O四O二三四三一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二(下稱系爭公告)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宣告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個月時失其效力,本席礙難同意。爰提部分不同意見如后。 一、系爭公告係依據系爭規定之授權而為 系爭規定謂:「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即授權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補充規定除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十款以外,與該十款相類之污染環境行為。 二、系爭公告內容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十款規定相類,尚未逾越授權範圍 (一)系爭公告內容為:「公告事項:一、本市清除地區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道路、牆壁、樑柱、電桿、樹木、橋樑、水溝、池塘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張掛、懸繫、黏貼、噴漆、粉刷、樹立、釘定、夾插、置放或其他方法設置廣告物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前項所稱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安全島、人行道、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公告事項一條規定於其所示之場所,以所示之方式設置廣告物者,為污染環境行為。其所示場所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所定禁止污染場所;其所示方式,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所定禁止之廣告方式,或相同[1]或相類[2]有相似之污染環境結果。公告事項二,則係就公告事項一所示場所中之「道路」,詳定其範圍,難認系爭公告逾越系爭規定授權範圍。 三、系爭公告並非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一律禁止廣告物之設置 系爭公告僅禁止在所示場所,以所示方式設置廣告物,其所示場所限於例示之道路等及其「定著物」上,故如於道路散發傳單、穿著印有廣告之衣物,或於所著衣物張貼廣告等,均不在系爭公告禁止範圍。且於所示場所以所示方式設置廣告物,均會造成污染環境之結果,已如前述,並無多數意見所認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一律禁止廣告物之設置情形。 四、系爭公告尚無不間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概予禁止情形 於系爭公告所示場所以所示方式設置廣告物,均會有不同程度之污染環境,其污染環境程度因設置廣告物之場所、廣告物規模,設置時間之長短等各因素而異。某設置廣告物行為之污染環境程度縱較小,然集合多數即可能造成嚴重之污染環境,故難以事先設定標準[3]而均有予以管制之必要。系爭公告以主管機關核准方法管制,適可區分污染環境程度,未達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者,可許其設置[4]已達該程度者,否准其設置。 五、結論 系爭公告內容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十款規定相類,並無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概予禁止並處罰罰情形,且未增加系爭規定所無之限制[5],是尚未逾越系爭規定授權範圍,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 【註腳】 [1]噴漆、黏貼 [2]「粉刷、樹立、釘定」等固定方式設置廣告物,其污染環境結果與「噴漆」、「張貼」相同,「張掛、懸繫、夾插、置放」等非固定方式,亦會造成污染環境之結果,雖其污染較固定方式易於除去,然如不予禁止,任其長期設置,其造成之污染環境結果,即與固定方式無異。 [3]事先設置標準,許其不經核准即設置,如同時有多數人依標準於同一場所設置,亦將造成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相同之污染環境。 [4]核准程序可以併管制設置廣告物時間、場所及規模,並避免同一場所設置過多廣告物過度污染環境。 [5]或謂系爭規定並未規定須經核准始得設置廣告物,系爭公告以須經核准始得設置廣告物,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惟查系爭公告係公告在其所示場所以所示方式設置廣告物者,原則上為污染環境行為,禁止為之,例外經核准者,始得設置。核准係例外之放寬條件,非對原非污染環境行為者,加以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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