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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4號
公佈日期:20151218
 
解釋爭點
廢棄物清理法授權公告污染環境行為,主管機關據以公告未經核准於其所示場所、以所示之方式設置廣告物者為其範圍,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湯德宗 提出
聲請人涂彩紛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臺南市民族路口與永福路口(赤崁樓附近)張掛抗議中共活摘法輪功學員器官之布條及宣揚法輪大法好之布幔,遭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於指定清除區域內,任意懸掛廣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1]為由,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2]裁罰[3]新臺幣一千兩百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4],經臺南市政府撤銷原處分。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就同一事由,另行裁罰[5]聲請人新臺幣六佰元罰鍰。上訴人不服,途經訴願[6]、行政訴訟[7]均遭駁回確定,爰以確定終局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簡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所適用之「廢清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下稱系爭規定」)及臺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南市環廢字第O九一O四O二三四三一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有違憲疑義,聲請本院解釋。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先以合憲性解釋方法[8]認定「系爭規定」尚不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解釋文第一段及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參見);繼而認定「系爭公告」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廣告物者,即屬污染環境行為而概予取締,已逾越母法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宣告限期失效(解釋文第二段及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參見)。本席對此敬表贊同。惟,關於本件聲請之核心問題-地方主管機關以維護環境衛生為名,規定非經其許可不得於該地方自治團體所轄行政區域內[9]設置廣告物,是否過度限制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一多數意見僅在解釋理由書第三段以「併此指明」之方式,作了無關痛癢的教示,本席礙難同意。爰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下。
一、本號解釋應併宣告系爭公告與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違憲
關於大法官無法形成可決多數之關鍵疑義,本席以為於通過之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後,應增補理由書第三及第四段如下:
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之干預應減至最小限度,俾給予最大程度之保障(本院釋字第五O九號、第六四四號、第六七八號解釋參照)。針對言論內容(觀點)所為之預先審查(censorship, prior restraint),因本質上與言論自由之保障幾難相容,違憲審查機關應推定其為違憲。[10]除國家能證明預先審查之特定措施乃為維護極重要之公益(例如為防止客觀上明顯而立即之危險[11]或國家安全之極端危險[12]),且為直接達成該極重要公益之最小侵害手段(the least restrictive means)者外,不得為之。又,人民在依法得自由進出之公有開放空間(如公園、廣場、人行道等)發表言論,亦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13]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回得基於公共利益之目的,對於人民在前述公共論壇(publicforum)或開放性論壇(open forum)發表言論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必要之限制(含事前許可),以期兼顧該空間之一般用途(Gemeingebrauch)或通常活動(normal activities);惟如欲依言論之內容(觀點)而為限制者,則應考量各種言論對於促進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形成公意等價值之貢獻不一,而給予不同範疇之保障及不同準則之限制(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參照)。
系爭公告縱非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設,然依其文義,主管機關既得以「未經核准」為由,處罰設置廣告物之表意行為(expressive conduct),自有侵害(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虞。而地方主管機關是否核准廣告物之設置,應依相關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是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制定公布)之相關規定,包括第四條:「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審查核可後始得設置。經核准後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變更內容、規格或形式。但電影廣告內容依電影法經核准者,得逕行更換內容」及第十五條第一款:「廣告物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廣告內容不得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違反法律規定」等(下併稱「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該條例於一O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廢止,同日制定公布名稱相同之自治條例,其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二條第一款意首相同)與「系爭公告」在適用上即具有重要關聯性,聲請人雖未聲請解釋,本院亦得將之納入解釋範圍(本院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第六六四號解釋參照)[14]。上開規定就廣告物設置所為之事前審查,不限於廣告物設置之時間、地點與方式,並及於廣告物之內容。其不問是否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及是否為直接達成該極重要公益之最小侵害手段,概就廣告物內容進行事前審查,顯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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