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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4號
公佈日期:20151218
 
解釋爭點
廢棄物清理法授權公告污染環境行為,主管機關據以公告未經核准於其所示場所、以所示之方式設置廣告物者為其範圍,違憲?
 
 
*這裡需要做一點補充說明的是,憲法第十九條的租稅法律主義,也是一種法律保留,但依本席見解應與基本權限制無涉(納稅義務的具體化),因此在統計上不予計入。本院對租稅法律主義的解釋一向認為立法者就各部分-含各租稅義務構成要件,如租稅主體、客體、稅率等核心事項-都可授權以命令規定,但授權命令仍不得逾越授權範圍,在審查標準上大抵與基本權限制的法律保留原則類似,在迄今做成的16號相關解釋中,有9件合憲(釋字第219號、第361號、第397號、第438號、第480號、第506號、第606號、第615號、第651號),7件違憲(釋字第210號、第367號、第415號、第566號、第650號、第657號、第706號解釋)。
和這些解釋先例比較,本件解釋審查的母法無關刑責,授權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因為已列舉十款相當具體的規定,僅在該範圍內授權做補充公告,不至於有開枝散葉的危險,因此經過整體觀察認定尚不違反具體明確的要求,在審查標準上可說相當一致。臺南市政府依授權發布的公告,雖以特別的授權條文為基礎,非概括授權,且從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有關廣告物的規定來看,也不能說把廣告物設置納入污染環境行為的態樣過於突兀,為一般受規範者完全無法預見,但在授權目的的關聯程度上,逕「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其所示之場所,以所示之方式設置廣告物者,為污染環境行為,而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確實有藉防污之名來全面管制街頭廣告之嫌,不能說未脫逸授權的原始目的,廣告物五花八門,體積上有大有小,並不乏賞心悅目,甚至極具藝術品味者,所置位址、時間對通行的一般公眾構成的干擾程度也有極大差異,公告對未經核准者一律認定違規,未明確限縮至確實已達污染程度(含視覺污染)始予取締,以此認定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應該也和本院操作法律保留原則迄今所採標準大體吻合。在授權對象為中央機關的情形,本席過去考量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強制送審制,偏向尊重立法院的審查而放寬認定,在本案發布公告的主體為地方自治團體的情形,似又不宜相提並論。且主管機關有三個月的時間對公告內容去做微調,應無困難,在廣告物管制上還不致造成空窗。本席相信,現行實務多數情形應該已經掌握此一分寸,因此無須作太大的改變,修改公告真正的意義,就是要避免少數過度執行或因憚於言論自由的抗辯而怠於執行的情形,自不能說沒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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