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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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51218 |
解釋爭點 |
廢棄物清理法授權公告污染環境行為,主管機關據以公告未經核准於其所示場所、以所示之方式設置廣告物者為其範圍,違憲? |
【註腳】 [1]德國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在德國除如聯邦憲法法院所一再強調之屬於「補充其他特別基本權」。它保障構成獨立之人格保護基本權,以及一般行為自由等未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 [2]Vgl. Friedhelm Hufen, Schutz der Persönlichkeit und recht auf informationelleSelbstbestimmung, in Festschrift 50 Jahre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Zweiter Band,2001,S. 105. [3]參考李震山,行政法導論,三民書局,2009年9月,頁117以下;陳敏,行政法總論,新學林,102年9月,頁1035以下;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新九版,104年,頁177以下;林錫堯,行政法要義,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頁551以下;吳志光,行政法,修訂五版,新學林,2012年9月,頁127以下。 [4]參考塩野宏,行政法III,行政組織法,第三版,有斐閣,2006年,頁350以下。 [5]塩野宏,前揭行政法III,頁350以下。 [6]塩野宏,前揭行政法III,頁344以下。 [7]日本最高法院見解亦認為此乃屬民法上之不法行為問題。 [8]隨時代演進與社會發展要求,如日本在最高裁昭和43年12月18日(1968年)大法廷判決之後,修改屋外廣告物法,即1973年屋外廣告物法第十五條(現為第二十九條)修正,規定有:「本法及依本法訂定之條例於適用時,應注意避免對國民政治活動之自由,及其他國民基本人權為不當之侵害。」值得我國未來制定法律之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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