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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4號
公佈日期:20151218
 
解釋爭點
廢棄物清理法授權公告污染環境行為,主管機關據以公告未經核准於其所示場所、以所示之方式設置廣告物者為其範圍,違憲?
 
 
以本件解釋聲請之原因案件為例,涉及聲請人政治與宗教言論之訴求,系爭公告以事前核准之方式加以管制,即非其他廣告物內容可以比擬。多數意見固然以系爭公告非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或其他權利而設,未就系爭公告之合憲性予以具體審查,然系爭公告實質上限制人民言論自由,顯為不爭之事實,亦為聲請人所明確主張,本院即應予以具體判斷,而非如多數意見以旁論輕輕放下。
二、廣告物既為表達廣告內容之工具,依其內容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自應與廢棄物之認定標準不同,系爭公告逕依系爭規定為授權依據,即有不合
其次,從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可知,該法所指廢棄物,區分為一般與事業廢棄物兩種,且均以廢棄物須已達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衛生為要件。此亦多數意見以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十款規定合併觀察,認定系爭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公告」而認定「污染環境行為」,業已具體明確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無違。然而綜觀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並無界定何謂「污染」,而多數意見以該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規定整體觀察系爭規定之公告禁止行為,仍須達到與之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然除第一款及第五款至第九款尚可認明確規範所謂污染環境行為外,其餘規定仍充滿不確定法律概念,例如第二款、第十款所稱「污染」、第三款所稱「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等,於系爭規定之規範有待確定前,又如何要求系爭公告已具明確授權?若認系爭規定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則系爭公告明確以未經核准設置廣告物而「認定」為污染環境行為,又如何指稱系爭公告禁止之設置行為非「污染」行為?[1]因此系爭公告所為之廣告物設置管制,關鍵不在於設置行為是否為污染行為,而條、廣告物本身是否為廢棄物而足以污染環境或有礙衛生整潔。
再者,任何言論之表現或行使,均需透過一定方式,無論是口語或文字傳達,均需工具與場所而為制度規範上的配合,因此,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並非僅保障人民有表意或不表意之自由,而同時保障人民有透過一定媒介表意之自由與權利。例如於現代傳播媒體科技下,本院於釋字第三六四號、第六七八號解釋肯認人民有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透過一定組織社團方式與結社自由集體表意之保障,於本院釋字第六四四號、第七三三號解釋予以肯定;透過一定組織與集會遊行自由集體表意之保障,於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及第七一八號解釋予以肯認;透過人民個人行使新聞自由之保障,於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予以肯認。因此,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及於言論表現之工具與場所,應為本院歷來解釋及外國違憲審查實務上[2]所肯認。然而在現代社會資源分配不均之現實條件下,人民對於言論自由之表達,除了透過網路等新興傳播媒體而於個人臉書、網站、部落格等工具或方法,避免因為言論表現之工具或方法之限制而因此限制或剝奪表意自由外,以最直接、簡易的廣告物表達言論,亦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而釋憲者亦應重視此種表意工具或方法之管制而侵害人民言論自由之可能性。特別是當廣告物之內容涉及所謂高價值言論如政治性言論時,對於廣告物之管制,即應謹慎為之,釋憲者於審查基準上亦應有所不同,其保障其體內容,亦應如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所稱:
對於一般不易接近或使用媒體言論管道之人,集會自由係保障其公開表達意見之重要途徑。⋯⋯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有此自由而不予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除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性原則外,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使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限制人民之此項權利時,有明確規定其要件之法律為依據,人民亦得據此,依正當法律程序陳述己見,以維護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三、廣告物之設置地點涉及公物利用合法性與正當性之判斷:重新思考雙軌與雙階理論之審查基準
如同前述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所稱,「對於一般不易接近或使用媒體言論管道之人,集會自由條保障其公開表達意見之重要途徑」,人民透過設置廣告物之方式,亦屬因不易接近或使用媒體言論管道之重要途徑,除了因其廣告物內容而決定事前管制之合憲性與正當性之外,廣告物設置之時間、地點、方式,是否即如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所稱,「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亦值進一步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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