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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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50618 |
解釋爭點 |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震山提出 公務人員領取退休(職、伍)給與後再任者,於計算其重行退休年資時,究應在現行齊頭式的三十年或三十五年上限下,[1]「分別」或「合併」計算其前後服務年資之有關規定,除影響擇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之決定而關乎退休金多寡的財產權外,又因退休之贍養而涉及最低生存尊嚴的生存權,更可回溯影響當事人應否重行投入公職的生涯規劃,至關職業選擇自由及人格自我發展權,對實現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自非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縱然得以命令定之,法律授權亦應具體明確且命令內容不能逾越母法規定,方符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類似案件早經本院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在案,本件再為雷同之解釋,為確保聲請人基本權利,本席敬表贊同。惟針對相同內容之規範重行解釋,以及解釋之中未附理由地將應保障的基本權利從「服公職權」轉換為「財產權」,均有再闡明的必要,爰提本意見書,敬供參考。 壹、本件解釋與本院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大多重複,原因有多端。相關制度與思維若不更迭,類似浪擲並虛耗國力的戲碼,將一再重演 本院曾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作成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認不應以法規命令(按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2])規範重行退休年資計算事項,並認該細則:「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主管機關因而提案修法,並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明定「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年資應「合併計算」前後服務年資。[3]但這只是「頭痛醫頭」之舉措,因為完全比照該遭違憲宣告細則而規定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並未同步修正,[4]且續為教育主管機關執法及行政法院審判的依據,因而引起爭議。釋憲聲請人於提起復審、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確定後,同樣內容的細則再度成為釋憲客體。推一下才動一下的本位被動心態下,爭議究將伊于胡底! 針對上述是非,依素樸的法感也不難判斷,卻仍勞動本件解釋依本院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之樣畫葫蘆,縱然葫蘆裏的膏藥已被抽換,解釋的結果仍然相同,復指摘該施行細則之規定:「對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自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何以會陷於如此既擾民又浪擲社會成本、虛耗國力的窘境,顯然在司法制度下存在著一部「權力絞肉機」,不容分辯地執行一貫的威權。而該機器早在有關公務人員退休金釋憲之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及第二O一號解釋就發過威,即「甲判例被宣告不再援用,那就援用與甲判例意旨雷同的乙判例,你奈我何」之案。[5]針對此種狃於寧願維繫既有不正法秩序,吝於追求法實質正義的思考慣性痼疾,本席向來就不以為然,亦曾多次為卸除「共犯結構」的道德愧咎表明立場,[6]奈何猶如犬向空山吠,此次再鳴不平,也只能求得內心短暫的寧謐。 單就違憲審查而言,若只在形式上宣告命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並未另再具體指出其內容有何實質違憲之處,亦是造成前述糾結的重要原因之一,因為主管機關往往原封不動地將命令挪移到法律,其他一切照舊,船過水無痕。有鑑於此,本院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在解釋理由書末段就有相當的提醒,[7]表面上是尊重立法形成自由,實質上有違憲警告之意,惟該諭知並未受到正視。其原因可能是出自,不同的法令主管機關各自為政,彼此不便越俎代庖,乃至不擅於共採包裹方式提出法律修正案,藉以同步修改相關法令,畢其功於一役。公權力缺乏憲法整全性理念在先,對釋憲效果不尊重在後,機關相互間職務協助精神不足,常生割裂適用法律的矛盾現象,也就見怪不怪。[8]若需大開大閤,實有針對基本權利保障事件,慎重考慮引進德國「憲法訴願」(Verfassungsbeschwerde)制度的必要性。[9]就以本件解釋為例,透過「憲法法院」方有可能針對原因案件爭議問題的總源頭,[10]包括「三十年或三十五年退休年資上限」;「基本權利主體的定位」,例如:服務於公立學校的工友、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的學校職員、經國家考試及格任用之學校職員、學校教師等;以及公營事業員工轉任公務員或教職等有關服公職權保障範圍之憲法爭議問題,直搗黃龍地表示違憲審查者的見解,以彌補專業法院習依「法律」審判而非依「憲法」審判所產生的漏洞,標本兼治標地解決問題,以免人民在司法分工的空泛預設下,機關間互踢皮球,致所有風險皆加諸在事件當事人身上的不公現象一再發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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